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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冯肖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肖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肖波,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生产部工作人员,初中文化,住安阳县。2014年10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肖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0时许,被告人冯肖波驾驶一辆号牌为豫E×××××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步行街与北环路交叉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12月7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冯肖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冯肖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肖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肖波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肖波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冯肖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肖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贺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