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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元松、吴益秀、吕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元松,吴益秀,吕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762号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建中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21NL5Q。法定代表人唐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特别授权),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行长。被告姚元松,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益秀,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吕海明,男,1986年4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元松、吴益秀、吕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明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顾志刚、人民陪审员向春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彭开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被告姚元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益秀、吕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姚元松因养鱼缺乏资金,在其妻吴益秀知悉并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40000元,并由被告吕海明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姚元松发放了贷款14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3日到期,月利率为10.77‰。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归还了利息6433.28元。至2016年12月6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84788.6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姚元松、吴益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吕海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姚元松、吴益秀、吕海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江东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姚元松、吴益秀系夫妻关系。3、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姚元松承包泡里1组鱼塘。4、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等情况。被告姚元松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吴益秀、吕海明未提出答辩意见,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姚元松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益秀、吕海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吴益秀、吕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姚元松、吴益秀系夫妻,被告吴益秀知悉贷款情况,并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姚元松、吴益秀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吕海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433.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元松、吴益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433.28元)。二、被告吕海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姚元松、吴益秀、吕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明霞审 判 员  顾志刚人民陪审员  向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