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857号原告(反诉被告):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号永信广场****号。法定代表人:万玉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礼国,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饶市玉山县,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滨江镇赣丰线至中稍路口处。法定代表人:袁宜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达远、徐春红,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新世纪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海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礼国、张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达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1659987.67元及利息519198.52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每日1‰计算至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4日后的利息按每日1‰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两项合计人民币2179186.19元;2.确认原告在1659987.6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江西海鑫公司上犹旅游文化城售楼中心室内装修而增加的价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犹旅游文化城售楼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上犹旅游文化城售楼中心室内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期60天,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审定的工程款,质保金3%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如被告未按合同付款,工期顺延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每天1‰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工程并通过了验收,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金额为1659987.67元。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验收结算后10多个月被告所欠工程款分文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利息,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海鑫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竣工时间是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实际竣工时间是2015年3月9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和竣工之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而不是被告说的分文未付;2.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是1659987.67元,但是我方已支付了80万元,所以只欠原告工程款859987.67元,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和数额不符合规定,虽然双方约定了逾期计付工程款要按每日1‰计算利息,但是结算时间是2015年4月3日,所以原告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约定,结算之后被告要在一个月之内付清工程款的97%,所以应该从2015年5月3日起计算利息,而且3%的质保金是不计算利息;3.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约定未按合同付款,工程期限顺延,并按每日1‰计息偏高,请法庭根据司法实践予以调整减少;4.原告未按合同工期完工,竣工时间推迟了76天,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赔偿费,每延一天支付2000元赔偿金,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5.2万元。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208000元;2.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50万元;3.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开具金额1659987.67元的税票给被告(反诉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上犹旅游文化城售楼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但反诉被告交付完工的时间为2015年3月9日,逾期104天,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2000元赔偿费用;反诉人开发的楼盘原定于2015年1月1日开盘,因被告反诉人逾期交房导致无法正常开盘,严重影响了房屋销售,给反诉人造成经营损失100万元;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价为含税包干价219元,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59987.67元,被反诉人一直未开具完税发票给反诉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1.被反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工程,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2.反诉人在被反诉人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3.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已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结算价格无异议;4.工程结算后,反诉人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被反诉人无法开具税务发票给反诉人;综上,应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一份《上犹旅游文化城售楼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上犹旅游文化城售楼中心室内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期60天,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含税包干价)219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1.如果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的延误,甲方应与乙方协商决定延长竣工时间的期限:(1)额外的或附加的工程数量;….;2.非上述原因,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赔偿费,赔偿费按合同工期每延一天赔偿2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乙方工程材料进场及工程量达到60万元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工程完成80%时,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初验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结算审定后支付总价的17%工程款,留3%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工程竣工验收提交“结算书”后30天内甲方对结算审定,审定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审定的工程款,甲方未按合同付款,工期顺延并向乙方支付逾期工程款每天1‰的利息。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保修期限一年,从甲方代表批准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工程,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开工时间2014年9月25日、竣工时间2014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8日被告方代表邱启盛在报告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印章。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单载明:因原预算清单无大模型底盘及外立面6+9A+6中空钢化玻璃幕墙工程项目,甲方考虑工程连续性,以上工程项目给予我司施工,具体工程量及报价如下:1.镀锌角钢龙骨夹板基座大理石台面木饰面立面12厘米钢化玻璃立板大模型底盘(含材料费、人工费、不含税金)35500元;2.6+9A+6中空钢化玻璃幕墙(含材料费、人工费、不含税金)156393.1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代表王怡在签证单上签字。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移交单》,同年3月18日,被告代表邱启盛在移交单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印章;2015年3月31日,被告工程部邱启盛、王成军、王怡会同原告技术人员李工、朱工对工程量清单现场逐一核对,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审定金额为1659987.67元,双方经办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2015年2月17日,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叶建华30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20万元、2016年7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10万元、2016年7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表、《上犹旅游文化城售楼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程移交单、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汇总表、记账凭证、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犹旅游文化城售楼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涉案工程总价为1659987.67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双方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本院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施工。根据被告提交的被告施工人员于2015年1月29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竣工后,被告增加了工程量191893.1元,并继续交给原告施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犹旅游文化城售楼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可以协商延长竣工时间,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犹旅游文化城售楼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可以顺延工期。被告提交的《工程移交单》载明工程移交时间为2015年3月9日,但原、被告签订的《上犹旅游文化城售楼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只对合同工期进行了约定,但未对工程移交时间进行约定,也未对未按期移交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综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逾期竣工违约金208000元、赔偿损失50万元,没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上犹旅游文化城售楼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每天1‰支付利息,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酌定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主张2015年2月17日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叶建华的30万元,系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原告同意付款给叶建华的委托书、也未提供叶建华系原告股东或工作人员的证据,也未提交叶建华已将该30万转交给原告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1月28日,经被告施工人员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80%计1327990.14元;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审定工程价款为1659987.6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审定后30日付清97%计1610187.97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1.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年5月3日,(1659987.67元-增加工程量191893.1元)×80%×10‰×157天÷30=61464.23元;2.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18日,1659987.67元×97%×10‰×502天÷30=269438.13元。质保金3%计49799.63元,已满一年,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无息返还。综上,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59987.67元、逾期付款利息330902.36元,合计1990890.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已付50万元,应优先冲抵所欠利息后,余额再冲抵工程款,据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490890.03元,2016年9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1490890.03元-质保金49799.63元=1441090.4元计算。原、被告签订的《上犹旅游文化城售楼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含税包干价,原告有开具税票的附随义务,但双方未约定开具税票是原告取得工程款的先决条件,原告同意被告付清工程款后,开具1659987.67元工程款的税票给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0890元,限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本金1441090元、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后,原告(反诉被告)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开具1659988元工程款的税票给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费208000元、赔偿损失500000元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3.49元、反诉费5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73.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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