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蔡旻达与赵玲玲合同纠纷2017民终400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旻达,赵玲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旻达,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覃晓茵,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新,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玲玲,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何群,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旻达因与被上诉人赵玲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旻达、赵玲玲曾是情人关系。2015年10月15日,蔡旻达(甲方)与赵玲玲(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乙方收到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骚扰纠缠甲方和甲方的家人(包括不得打电话发信息发微信等给甲方和甲方家人);乙方不得在甲方工作的单位出现,不得骚扰阻碍甲方工作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甲乙双方以后无任何关系。……4、乙方收到甲方的款项后,如果违约未能做到以上协议规定内容,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乙方需赔偿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5年10月18日,蔡旻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玲玲支付协议书约定的10万元。2015年12月16日,蔡旻达(甲方)与赵玲玲(乙方)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乙方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贰万元人民币。收到此款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2015年12月17日前违约责任和全部法律责任。……4、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籍口再与甲方包括甲方亲属、员工、同事以及其他社会关系人员联系,不得在甲方的工作地点出现。……7、违反上述协议,双方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叁拾万元人民币。……”。2015年12月17日,赵玲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蔡旻达支付协议约定的2万元。2015年12月30日,蔡旻达、赵玲玲因口角发生纠纷,赵玲玲致使蔡旻达受伤,后在城东派出所调解下双方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赵玲玲支付蔡旻达5000元作为医疗费用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2016年1月12日,赵玲玲出具收据一份交蔡旻达收执,载明:“收到蔡旻达26000元钱,补偿之前精神损失和摔坏的手机、腿伤。收到此款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矛盾纠纷,之前所有事情互不追究,如有违反愿接受法律制裁(本人不再对其进行恶意伤害和骚扰)……”。另,经蔡旻达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询问/讯问笔录9份,经质证,蔡旻达对该9份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赵玲玲对该9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蔡旻达及其妻子的一面之词,不能证明赵玲玲有骚扰的事实存在。原审庭审中,蔡旻达主张涉案协议书系因为其与赵玲玲分手后,赵玲玲不断骚扰蔡旻达,故在公安机关调解下签订的。蔡旻达主张其已按照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向赵玲玲支付了10万元,但赵玲玲在收取上述款项后仍然不断骚扰蔡旻达及其家人,赵玲玲已违反了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应向其赔偿违约金30万元,因而成讼。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向蔡旻达行使释明权,告知蔡旻达如蔡旻达、赵玲玲双方在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蔡旻达表示如该协议书无效,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赵玲玲返还蔡旻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于赵玲玲付清日止)。蔡旻达在原审起诉称:2015年10月15日,蔡旻达、赵玲玲双方就双方感情纠纷,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派出所的协调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蔡旻达向赵玲玲支付10万元,赵玲玲承诺在收到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骚扰纠缠蔡旻达和蔡旻达家人(包括不得打电话、发信息、发微信等给蔡旻达及蔡旻达家人);赵玲玲不得在蔡旻达工作单位出现,不得骚扰阻碍蔡旻达工作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等。如赵玲玲违约,蔡旻达有权追究赵玲玲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赵玲玲赔偿30万元。蔡旻达在2015年10月18日向赵玲玲支付10万元。但赵玲玲在收到蔡旻达款项后,并没有依约履行。赵玲玲多次骚扰蔡旻达及蔡旻达家人,为此蔡旻达及蔡旻达家人多次到派出所报案。2015年12月16日,蔡旻达、赵玲玲双方在花都区城东派出所的协调下重新订立《协议》,赵玲玲同意支付蔡旻达2万元的经济损失,同时,赵玲玲承诺向蔡旻达妻子及员工当面道歉,并删除手机上全部含有蔡旻达的照片、聊天记录及全部信息,包括微信、朋友圈、QQ空间及云端等记录,更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及借口再与蔡旻达及蔡旻达亲属、员工、同事及其他社会关系人员联系,不再在蔡旻达的工作地点出现。如双方违反协议约定,需赔偿对方30万元。但在签订上述《协议》后,赵玲玲仍多次到蔡旻达的公司闹事,蔡旻达报警后,双方再次在花都区城东派出所的协调下重新签订《协议》,赵玲玲保证不以任何形式骚扰蔡旻达及蔡旻达家人。但在签订上述协议后,赵玲玲仍屡屡不改,继续骚扰蔡旻达及蔡旻达家人。蔡旻达认为,蔡旻达、赵玲玲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恪守履行。蔡旻达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向赵玲玲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赵玲玲不断到蔡旻达的公司骚扰蔡旻达,妨碍蔡旻达办公,并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恶意骚扰蔡旻达家人,更发布大量的朋友圈恶意中伤、诋毁、谩骂蔡旻达家人,赵玲玲的行为已经对蔡旻达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按照协议约定,赵玲玲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蔡旻达赔偿30万元。蔡旻达本想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处理双方的纠纷,但赵玲玲咄咄逼人,无奈之下,为维护合法权益,蔡旻达唯有具状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赵玲玲支付蔡旻达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2、赵玲玲继续履行协议,不得以任何形式骚扰蔡旻达及蔡旻达家人的生活、工作;3、本案一审诉讼费由赵玲玲承担。原审庭审中,蔡旻达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赵玲玲支付蔡旻达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2、赵玲玲继续履行蔡旻达、赵玲玲双方在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得以任何形式骚扰蔡旻达及蔡旻达家人的生活、工作;3、本案一审诉讼费由赵玲玲承担。蔡旻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协议书》(2015年10月15日)一份,拟证明蔡旻达、赵玲玲签订协议,赵玲玲向蔡旻达承诺收到蔡旻达支付的10万元后不再骚扰蔡旻达家人;2、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蔡旻达已向赵玲玲支付10万元;3、《协议》(2015年12月17日)一份,拟证明蔡旻达、赵玲玲重新签订协议,赵玲玲再承诺不再骚扰蔡旻达家人;4、报警回执一份,拟证明因赵玲玲骚扰,蔡旻达报警;5、《治安调解协议书》(2015年12月30日)一份,拟证明蔡旻达、赵玲玲达成协议,赵玲玲不再骚扰蔡旻达和蔡旻达家人;6、收据(2016年1月12日)一张,拟证明赵玲玲收到蔡旻达26000元;7、付款凭证两张,拟证明蔡旻达向赵玲玲支付26000元及5000元;8、苏某春(是蔡旻达妻子)的报警回执两张、蔡旻达的报警回执两张(为复印件),拟证明因赵玲玲多次骚扰蔡旻达,蔡旻达及蔡旻达家人多次报警;9、截图二十四张,拟证明赵玲玲多次通过短信、微信、朋友圈、QQ空间等多次骚扰、辱骂蔡旻达妻子;10、苏某春报警回执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赵玲玲在2016年3月16日再次到蔡旻达公司骚扰蔡旻达及其员工办公;11、信息截图一张,拟证明赵玲玲在2016年3月30日再次通过短信的方式骚扰蔡旻达的妻子;12、电话截图十二张,拟证明赵玲玲屡次通过电话方式骚扰蔡旻达及蔡旻达妻子;13、结婚证一张,拟证明蔡旻达与苏某春系夫妻关系;14、拦截电话截图三页,拟证明赵玲玲多次通过电话骚扰蔡旻达;15、骚扰信息截图九页,拟证明赵玲玲多次通过短信骚扰蔡旻达;16、骚扰信息截图六张,拟证明赵玲玲多次通过短信骚扰蔡旻达妻子,且语言刻薄;1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拟证明赵玲玲骚扰蔡旻达的租客。赵玲玲对于蔡旻达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2015年10月15日)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实是蔡旻达、赵玲玲双方在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明双方有关纠纷已达成一致,赵玲玲因为蔡旻达采取了欺骗手段一直在赵玲玲面前装穷,说做生意亏本,在双方同居期间,赵玲玲从自己的账户上取钱来支付双方的生活开支。2、付款凭证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赵玲玲确实是收取了协议书中的10万元。3、《协议》(2015年12月17日)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蔡旻达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在该协议的第二条,乙方向甲方赔偿2万元人民币,收到此款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2015年12月17日前的全部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双方的纠纷已经全部了结。4、报警回执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可能是蔡旻达与其他人产生的纠纷。5、《治安调解协议书》(2015年12月30日)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证明了双方的纠纷早已了结,双方已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所以蔡旻达在为此事提起诉讼,纯属滥诉。6、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赵玲玲提交的流水也有显示,也证明了赵玲玲观点,双方的矛盾纠纷早已了结,这是蔡旻达弄伤了赵玲玲被罚钱。7、付款凭证两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赵玲玲提交的流水也有印证,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8、报警回执有原件,苏某春报警的两张真实性予以确认,蔡旻达报警回执为复印件不予确认,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我方不知道苏某春是谁。9、截图二十四张,第一张截图三性不予确认,因为照片模糊,不能证明是赵玲玲,即使是赵玲玲本人,也无法证明说对蔡旻达进行了骚扰;第二、三张我方也承认上面显示的号码是赵玲玲的,但我方不确认是骚扰蔡旻达,电话都是在2015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打的,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赵玲玲不能打电话给赵玲玲;对于QQ空间、微信朋友圈的截图三性均不予确认,无法显示时间,也不清楚谁发给谁的,无法证实是由赵玲玲所发;对于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均发生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且也有显示蔡旻达对赵玲玲的人身攻击,但后来双方纠纷已经在2015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予以了结了。10、报警回执为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确认。11、信息截图一张,对其三性不予确认。12、拦截电话截图十二张三性不予确认,在第1-5张都是没有任何号码显示是赵玲玲的号码,只有在第10张某三个号码是赵玲玲的,我方也承认有打电话给蔡旻达,但不能证明构成骚扰。赵玲玲在原审答辩称:一、蔡旻达、赵玲玲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蔡旻达、赵玲玲双方相识于娱乐场所(花都区“云顶沐足城”),蔡旻达隐瞒赵玲玲其已婚的事实,与赵玲玲结为男女朋友关系,继而同居。后蔡旻达已婚事实被赵玲玲知悉,蔡旻达为享齐人之福,对赵玲玲许下空口诺言,欺骗赵玲玲感情。赵玲玲在同居期间,因蔡旻达谎称生意惨淡财力不支,赵玲玲顾及二人之间的感情,遂以早年在花都孤身闯荡的积蓄近10万元维持二人的生活开支。在几次吵闹后,双方分手,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书》。因该协议书涉及婚外情,属不伦之恋,有悖公序良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无效。故,赵玲玲无须向蔡旻达支付所谓的“违约金”30万元。二、蔡旻达以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根据,向赵玲玲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蔡旻达为证明赵玲玲违反上述协议所提供的证据大多都是2015年10月15日之前形成的,不能以此认定赵玲玲违反了该协议。而且,赵玲玲多次找蔡旻达沟通系事出有因,不构成骚扰,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约:双方相识之初,蔡旻达隐瞒真相,谎称单身,欺骗赵玲玲感情;事情败露,又对赵玲玲许下空头诺言;多次吵闹,欲分手,又谎称自己欠下巨额债务,导致赵玲玲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做出错误判断:只求拿回自己近两年为双方共同生活所支出的费用10万元。在得知真相后,赵玲玲心有不愤,找蔡旻达理论,不构成骚扰,不能因此认定赵玲玲违约。三、后续协议已对有关事情进行了处理,赵玲玲并没有违约行为。在2015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后,赵玲玲得知自己被蔡旻达欺骗,故而采取了不当措施给蔡旻达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影响,在城东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于2015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赵玲玲当面删除与蔡旻达及家人有关的照片、微信、朋友圈、QQ空间及云端的聊天记录,履行了该协议,双方纠纷解决,此后赵玲玲并无违约情况;2015年2月30日,双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纠纷解决,赵玲玲此后亦无违约行为;2016年1月12日,因蔡旻达打伤赵玲玲,蔡旻达赔偿赵玲玲26000元,双方纠纷解决,双方承诺双方之前所有事情互不追究。四、赵玲玲在2016年3月份的行为,既不能认定构成骚扰,也不能受2015年10月25日的《协议书》约束。2016年3月16日赵玲玲为找蔡旻达理论到过蔡旻达公司一次,30日发过一次短信给蔡旻达之妻,但上述行为间隔时间长达半个月,加起来也仅有两次,对蔡旻达或其家人的影响不大,不能因此认定为骚扰。且在每次发生纠纷后,双方都有签订新的协议,解决相关纠纷;而这两次的纠纷发生后,双方就如何解决纠纷并没有达成一致,签订新协议,蔡旻达套用2015年10月15日的协议,是蔡旻达企图以此牟利,显然不当,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赵玲玲是蔡旻达婚外情的受害者,赵玲玲得知真相后虽言辞行为稍嫌过激,但也在情理之中,且赵玲玲事后对自己的过错作出了处理,消除了影响,承担了责任,依照约定赵玲玲也未继续纠缠不休;反观蔡旻达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所根据的协议无效,也不能对赵玲玲2016年3月份的的行为有约束力,故恳请法庭驳回蔡旻达的全部诉讼请求。赵玲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协议书(2015年10月15日)一份,拟证明双方就有关纠纷进行了处理,且已实际履行,与蔡旻达的证据1一致;2、协议(2015年12月17日)一份,拟证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也已就有关纠纷处理完毕,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赵玲玲已赔偿蔡旻达2万元,与蔡旻达的证据3一致;3、治安调解协议书(2015年12月30日)一份,拟证明双方纠纷再次在派出所调解下进行了解决处理,且双方都在协议书中注明无需到法院起诉的;4、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处方、公安法医鉴定登记表各一张,拟证明蔡旻达分别在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3月16日,都有将赵玲玲打伤,赵玲玲住院治疗的事实;5、交通银行账户明细五张,拟证明蔡旻达、赵玲玲双方在同居期间,赵玲玲从自己的账户取钱用于双方的生活开支,直到双方分手后,赵玲玲的账户中只有26元;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执一张,拟证明2015年12月17日,赵玲玲已经将赔偿给蔡旻达的2万元支付了;7、通话记录三张,证明双方纠纷发生且经过调解后,蔡旻达也有打电话给赵玲玲,也存在骚扰的事实,其中在2015年12月17、18日,蔡旻达都有打电话给赵玲玲;8、协议(2015年12月30日)一份,拟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与蔡旻达的证据5互相印证,其中约定如果蔡旻达违反约定,则蔡旻达要赔偿30万元给赵玲玲。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公序良俗。蔡旻达主张蔡旻达、赵玲玲曾系情人关系,两人分手后,因赵玲玲不断骚扰蔡旻达,后在公安机关调解下签订涉案协议书,并约定由其支付赵玲玲10万元,而赵玲玲不得再骚扰其及其家人,违约则支付30万违约金。该涉案协议书所涉30万元违约金实质属于蔡旻达为解决双方的婚外情纠纷而对赵玲玲所做的补偿,协议书的性质应属于赠与合同。但该赠与系基于蔡旻达、赵玲玲的婚外情产生,其产生基础已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因此,蔡旻达要求赵玲玲支付违约金30万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涉案协议书无效,故蔡旻达据此要求赵玲玲继续履行该《协议书》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蔡旻达主张如《协议书》无效而要求赵玲玲返还10万元及利息,该10万元系蔡旻达当时为解决与赵玲玲的纠纷向赵玲玲自愿给付,其基于上述《协议书》支付10万元给赵玲玲,原审法院、赵玲玲双方对协议书的产生均有过错,均因承担该协议书无效的过错责任。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理论,过错形成于双方,因此给付一方不得请求返还。故对蔡旻达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旻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5800元,由蔡旻达承担。判后,蔡旻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蔡旻达与赵玲玲签订的“协议书所涉30万元违约金实质属于蔡旻达为解决双方的婚外情纠纷而对赵玲玲所做的补偿,协议书的性质应属于赠与合同”,是认定事实错误。蔡旻达支付赵玲玲10万元,是因为赵玲玲一直不断骚扰蔡旻达和蔡旻达的家人,为蔡旻达一家带来严重困扰,蔡旻达为解决双方纠纷,维护家庭和谐,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支付赵玲玲10万元。该10万元支付的对价是要求赵玲玲不得再骚扰蔡旻达及其家人的生活、工作,该协议书不是一份赠予合同,对赵玲玲有明确的义务要求,同时也明确约定了赵玲玲无法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蔡旻达与赵玲玲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蔡旻达与赵玲玲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签订的,该协议书经公权力机关的认可,是合法、有效的。赵玲玲屡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蔡旻达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如原审法院认定,蔡旻达与赵玲玲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赵玲玲也应向蔡旻达返还10万元。原审法院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后,又判决赵玲玲无需向蔡旻达返还10万元,该判决显然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蔡旻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蔡旻达的上诉请求,判定赵玲玲赔偿蔡旻达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如认定蔡旻达与赵玲玲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则请求判令赵玲玲返还蔡旻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玲玲承担。被上诉人赵玲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旻达、赵玲玲曾是情人关系,双方基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份期间签订的数份协议引起本案纠纷。蔡旻达与赵玲玲2015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蔡旻达一次性支付赵玲玲人民币10万元,赵玲玲收到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骚扰纠缠蔡旻达和蔡旻达的家人,如赵玲玲违约,蔡旻达有权追究赵玲玲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赵玲玲赔偿30万元。2015年12月16日,蔡旻达与赵玲玲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赵玲玲向蔡旻达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收到此款后,蔡旻达不再追究赵玲玲2015年12月17日前违约责任和全部法律责任。”2015年12月30日,蔡旻达、赵玲玲因口角发生纠纷,赵玲玲致使蔡旻达受伤,后在城东派出所调解下双方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赵玲玲支付蔡旻达5000元作为医疗费用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2016年1月12日,赵玲玲出具收据一份交蔡旻达收执,载明:“收到蔡旻达26000元钱,补偿之前精神损失和摔坏的手机、腿伤。收到此款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矛盾纠纷,之前所有事情互不追究,如有违反愿接受法律制裁……”。蔡旻达、赵玲玲双方数次签订协议,第一份协议约定了赵玲玲的违约责任,2015年12月16日及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并且明确约定双方不再有任何矛盾纠纷,之前所有事情互不追究。本院认为,蔡旻达、赵玲玲2015年12月16日之后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协议,达成了对之前所有事情互不追究的共识。因此蔡旻达再以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主张赵玲玲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蔡旻达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蔡旻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蔡旻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