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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同保诉被告魏亚邦、王莉、马金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保,魏亚邦,王莉,马金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644号原告:王同保,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被告:魏亚邦,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被告:王莉,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被告:马金禄,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原告王同保诉被告魏亚邦、王莉、马金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保、被告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亚邦、马金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魏亚邦、王莉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居间服务费为1%,被告清偿利息至2017年1月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王莉辩称,借款是以被告魏亚邦一方名义所借,其对债务的发生并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王莉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亚邦、马金禄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及被告王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魏亚邦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马金禄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魏亚邦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有魏亚邦借到王同保人民币30000元,款项已全部收到”。被告马金禄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承诺1份,载明“本人自愿同意为魏亚邦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若到期还不上借款,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涉案债务被告清偿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王莉与被告魏亚邦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王同保与被告魏亚邦之间的借贷,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据为证,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系被告魏亚邦与被告王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莉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莉抗辩该债务系以被告魏亚邦一方名义所借,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魏亚邦并未将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王莉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魏亚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金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亚邦、马金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亚邦、王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同保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马金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亚邦、王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5元,由被告魏亚邦、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耀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