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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所单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所单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所单,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缅甸国仰光市人,回族,缅甸小学文化,经商,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号施临居字第200902号,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单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世保、张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所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所单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施甸县甸阳镇街道社区新兰花街所租的商铺内和施甸县仁和镇、由旺镇、姚关镇等乡镇集市销售假药。2016年11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查获其用于销售的假药47种共367瓶(盒/包/板)。被告人所单为获取非法利益而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所单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10月底,被告人所单在施甸县自己经营的商铺和到施甸县仁和镇、由旺镇、姚关镇等乡镇集市销售未取得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具有检验资质的相关口岸药检所检验手续的境外药品。2016年11月1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的假药并抓获被告人。经清查,查获的假药有47种共367瓶(盒/包/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假药47种共367瓶(盒/包/板)的照片。二、书证(一)缅甸国身份证“马某”复印件、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证实了被告人所单系缅甸国人,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现居留在中国云南省施甸县。(二)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疑似境外药品翻译情况、扣押清单、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移送清单,证实2016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在施甸县甸阳镇红盾商场抓获一名出售疑似境外药品的缅甸男子缅国难(另案处理),并从缅国难的商铺内搜查出疑似境外药品12箱,缅国难供述该批药品中有5箱属于被告人所单所有,公安机关立即联系所单,所单到达现场后承认上述5箱疑似境外药品是自己的并陈述自己的商铺位于施甸县甸阳镇街道社区新兰花街,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所单带至其商铺内,依法对其商铺和住所进行搜查,从其商铺���搜查出部分疑似境外药品。公安机关委托保山市翻译工作者协会对查获所单的疑似境外药品进行翻译。经翻译并清点,被告人所单被查获的疑似境外药品有47种共367瓶(盒/包/板),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和随案移送,并从该47种疑似境外药品中随机抽样,每种药品提取1份,分别装入塑料密封袋中进行送检。(三)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所单人身进行检查,其身体左右侧胸有陈旧性疤痕、左小手臂有一缅字纹身,其余无外伤、无特殊异常情况、无传染性疾病,精神状态正常。(四)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所单被抓获后,其供述自己销售的假药时和一个名叫“马丁丁莫”的缅甸妇女购买,该妇女经常在德宏州瑞丽市一带活动,经多方查找,公安��关未能找到此人。三、证人证言(一)证人缅国难证实从他商铺内查获的疑似境外药品中有5箱是被告人所单所有,他们二人都是从瑞丽市进购缅甸药来施甸卖,经常相约一起到各个乡镇赶集销售。(二)证人许某证实了她是被告人所单的妻子及所单销售假药的时间、地点及药品来源等事实。(三)证人张某2证实被告人所单租住他的房子居住及做生意有十多年了,及所单销售假药的地点、来源等事实。四、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食药监稽药认[2016]2号关于对被告人所单涉案药品的认定书、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47中境外药品鉴定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所单销售的47种疑似境外药品均为药品,因未取得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亦未取得具有检验资质的相关口岸药检所进行的检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按假药论处。五、被告人所单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所单销售假药的时间、地点、药品来源等事实,供述前后一致,相互印证。此外,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所单的讯问依法进行,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所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所单为牟取非法利益而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被告人所单销售假药47种共367瓶(盒/包/板)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保障我国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所单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假药47种共367瓶(盒/包/板),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朝翠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杨朝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仁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