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振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王卫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振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卫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4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1001号。法定代表人:王竹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峰,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威,女,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诉人上海振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15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振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情形不符合《刑诉法解释》第139条之规定,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规范范围。上诉人认为本案符合起诉条件,应予立案审理。尚庆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淡某曾诈骗取得上诉人410万元,并将其中27万余元以“租金”名义支付给被上诉人,305万元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即支付金山吕巷工地的材料款。淡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12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得“租金”27万元及305万共同债务的消灭利益属不当得利,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人民币332万元。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2014年3月13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奉刑初字第122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一、被告人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刑事判决主文中对于赃款已经作出了追缴和责令被告人淡某退赔,被害人即本案上诉人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弥补损失。现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不符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案卷材料表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奉刑初字第12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淡某犯合同诈骗罪。故本案上诉人作为该涉案被害人,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弥补其损失。原审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