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484苏州大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浙琦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大龙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浙琦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84号原告:苏州大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289号。法定代表人:林虎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文江、蔡明,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浙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湖东村。法定代表人:黄银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铿坤,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云,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银芳的配偶。原告苏州大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大龙公司)与被告杭州浙琦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浙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靳义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钮文江、蔡明,被告浙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铿坤、陈啸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琦公司支付加工费260526.34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浙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以来,大龙公司与浙琦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浙琦公司提供布匹,大龙公司根据浙琦公司的加工要求提供染色等加工业务并收取加工费。至今,累计加工费金额为365326.34元,浙琦公司已付款104800元,尚结欠大龙公司加工费260526.34元。大龙公司多次催讨,浙琦公司至今未付清加工费。被告浙琦公司辩称,加工费我方都付给王泉生了,银行转汇54800元,付了100000元的承兑,50000元的现金,我方与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及王泉生三方协商由我方代王泉生付给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80000元,2011年王泉生收取了我方32000元,王泉生实际还倒欠我方。我方一直以为王泉生是代表大龙公司的,大龙公司是王泉生开的,所以开具的发票我方都没有异议,都是先付款后开具发票,其中一份发票的款项是付的现金。大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开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11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9日,开票金额分别为54800元、50000元、50000元,上述三份增值税发票上均备注有“顾伟芳、王泉生”字样。2、送货回单原件十份,送货时间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送货单位为大龙公司,收货单位为黄建坤。其中,编号为001535的送货回单无收货人签字,加工费金额为78098元。另外,2013年3月16日的送货回单找不到了,但金额14581.35元包括在总的加工费中。上述证据证明大龙公司与浙琦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及涉案标的。增值税发票上的单价是不含税价3.41元每米,送货回单上的单价均是按统一价4元每米计算的。浙琦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三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都收到并已抵扣。证据2、大龙公司主张的2013年3月16日的送货,没有提供送货回单,我方不清楚,货也不清楚有无收到。编号为001535的送货回单上我方没有签名,我方没有收到该份送货回单上所载的货,由我方签收的其余9份送货回单均认可。单价有时候高,有时候低,是按平均价计算的,含税价格4元每米差不多,发票上的单价我方认可。浙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以出票日期2014年7月2日,出票人常熟市驰隆特种化纤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杭州亚美化工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支付了2014年7月9日增值税发票项下的加工费50000元,承兑汇票由王泉生签字,王泉生签字的我方认为就是付给大龙公司了。2、2014年4月26日由大龙公司签字盖章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浙琦公司支付了2014年5月6日增值税发票项下的加工款。3、王泉生与王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王泉生欠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颜料款110000多元,后来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找到王泉生,因我方欠王泉生80000元,三方协商由我方直接付给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80000元。4、2011年3月14日王泉生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载明“收到黄建坤加工费现金叁万贰仟元正(32000)”,以证明王泉生因办厂钱不够借了浙琦公司32000元,后来抵了加工费。大龙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该份承兑汇票我方没有收到,对王泉生的签字有异议,我方之前收到的50000元的承兑汇票会加盖财务章。我方手里有一份来源于浙琦公司的同样汇票号码的汇票,落款为大龙公司,上面没有王泉生的签字,也不是我司人员签的。证据2、我方认可。证据3、证明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质证,我方不予确认。但写的是黄建坤欠王泉生的钱,替王泉生付给了王某的公司,该笔钱与我司无关,王泉生的个人欠款应当由其个人负责,未经我司同意对外不能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任何还款协议,对该两份证据我方不予确认,我方不知道这个情况说明。证据4、是王泉生个人的借款,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大龙公司与浙琦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大龙公司持有送货单位为大龙公司,收货单位为黄建坤的送货回单十份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送货回单显示送货时间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销货单位为大龙公司,购货单位为浙琦公司,开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11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9日,开票金额分别为54800元、50000元、50000元,主张大龙公司自2013年以来,由浙琦公司提供坯布,大龙公司根据浙琦公司的要求提供染色、整理等加工业务,浙琦公司尚结欠其加工费260526.34元。诉讼中,大龙公司陈述,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备注“王泉生”是指发票由王泉生开具并收款,王泉生是大龙公司聘用的业务员。另查明,2011年3月4日,王泉生向浙琦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黄建坤加工费现金叁万贰仟元正(32000)”,浙琦公司主张王泉生因办厂钱不够向浙琦公司借款32000元,后来折抵了加工费。再查明,2014年11月25日,王泉生及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的会计王某共同向浙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由萧山黄建坤欠我染色、印花加工费壹拾壹万肆仟伍佰柒拾伍元(114575)(含税后),该款同意支付给萧山王某颜料款。同意按不含税加工费实结8万元”。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向浙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由苏州大龙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泉生欠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王某货款捌万元。经协商一致同意,此货款由杭州浙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黄建坤代付给杭州碧特富化工”。据此,浙琦公司主张因王泉生欠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颜料款110000多元,浙琦公司欠王泉生加工费80000元,后三方协商由浙琦公司直接支付给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并且浙琦公司已将该80000支付给了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审理中,浙琦公司申请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的会计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大龙公司结欠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的颜料款,浙琦公司已通过汇款的方式代大龙公司将8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当事人举证的送货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加工费金额的确定,对于大龙公司主张的2013年3月16日的送货,大龙公司未提供送货回单,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已将相关加工物加工完毕并交付给了浙琦公司,浙琦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大龙公司主张的该笔加工费不应计算在总的加工费中。大龙公司举证的编号为001535的送货回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字,大龙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份送货回单上的载明的加工物已加工完毕并交付给了浙琦公司,浙琦公司表示未收到该送货回单上载明的加工物,故大龙公司主张的该笔加工费78098元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支持,也不应计算在总的加工费中。浙琦公司对于大龙公司举证的其余九份送货回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大龙公司共为浙琦公司加工布匹65195.90米。对于加工费的单价,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4元每米进行计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总加工费共计人民币260783.60元。关于已付款项情况的问题。大龙公司对王泉生收取加工费的行为均不予认可,认为是王泉生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审理中,浙琦公司表示其一直以为王泉生代表大龙公司,大龙公司就是王泉生开的,大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王泉生是其公司聘用的业务员,但在本院审理的(2016)苏0507民初479号案件庭审中又陈述大龙公司与王泉生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同时结合大龙公司在本案中陈述部分增值税发票系由王泉生具体办理开票事宜并收取加工费的事实,本院认定王泉生就涉案加工、收款等对外行为应视为大龙公司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大龙公司承担。大龙公司自认浙琦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转账支付加工费54800元,于2014年5月6日以承兑汇票支付加工费50000元,浙琦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浙琦公司举证由王泉生于2011年3月4日出具的收条原件,收条明确载明收到加工费现金32000元,浙琦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王泉生因办厂钱不够向浙琦公司的借款,并主张该笔款项折抵了加工费,浙琦公司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浙琦公司还认为王泉生因欠案外人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颜料款110000多元,浙琦公司欠王泉生加工费80000元,后三方协商由浙琦公司直接支付给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且其已实际支付了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该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浙琦公司举证的由王泉生及王某出具的证明及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的会计王某的证人证言,该80000元作为浙琦公司结欠大龙公司的加工费经王泉生指示由浙琦公司直接支付给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80000元应作为已付加工费在总的加工费中予以扣减。浙琦公司举证票号为31400051/24915800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浙琦公司用该份承兑汇票支付了大龙公司加工费50000元,该份汇票由王泉生签收,大龙公司表示没有收到该份汇票,并出示一份与大龙公司举证的汇票号码一致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注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浙琦公司举证的承兑汇票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且大龙公司提供了一份相同票号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注明的内容不同,根据现有证据,浙琦公司关于该份承兑汇票是其用于支付大龙公司加工费的主张难以采信,本院不予支持。浙琦公司另主张其支付了大龙公司加工费现金50000元,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浙琦公司已支付加工费216800元,未付加工费43983.6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浙琦公司尚结欠大龙公司加工费43983.60元,双方在2014年业务就已终止,至大龙公司起诉时已逾数月,浙琦公司仍未付清加工费,应承担支付大龙公司加工费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浙琦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大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43983.60元(以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大龙公司指定的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208元、财产保全费1953元,合计人民币7161元,由原告苏州大龙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5952元,被告杭州浙琦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20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靳义威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