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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营销服务部与罗东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营销服务部,罗东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民初116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曹水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东明,男,汉族,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营销服务部与被告罗东明、罗义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营销服务部于2017年2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罗义行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东明支付原告53116元代垫保险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东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9时40左右,被告罗东明无证驾驶罗义行所有的赣G×××××号两轮摩托车致使饶某受伤。受害人饶某诉至法院,九江县人民法院以(2014)九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1766元和承担鉴定费1350元,并有权向被告罗东明追偿。原告签收该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3116元给饶某。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罗东明无证驾驶属“未取得相应���驶资格”,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被告罗东明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罗东明自行承担。原告作为保险人只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有权就已垫付的保险赔偿金追偿。被告罗东明无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营销服务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九江县人民法院(2014)九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罗东明无证驾驶,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了53116元;证据2、汇款单打印件,以证明我公司2014年12月18日向九江县人民法院支付了判决金额51776元;证据3、(2015)九民二初字第141号九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我公司不间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罗东明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被告罗东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G×××××号两轮摩托车致使案外人饶某受伤。饶某诉至法院,九江县人民法院以(2014)九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1766元和承担重新鉴定费的50%即1350元(另50%由被告罗东明承担)。2014年12月18日,原告将51776元汇到了九江县人民法院的账上,并由饶某取走。本院认为,被告罗东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赣G×××××号两轮摩托车在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伤者饶某将本案的原、被告诉至法院,九江县人民法院���(2014)九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1766元和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的重新鉴定费2700元的50%即1350元,另50%的重新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罗东明承担,后原告将理赔款支付给了饶某,支付了理赔款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原告即依法享有了代位求偿权,故其要求被告罗东明支付原告代垫保险赔偿金51766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53116元,在被告罗东明未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笔费用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营销服务部代垫保险赔偿金51766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531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9元,由被告罗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励博审判员  廖晓文审判员  胡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校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