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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7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7783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严拥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严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783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龙降桥村。法定代表人姚真明,董事长。被执行人严拥华,男,汉族,1964年1月28日生,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原告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69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严拥华结欠原告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1770.80元,由被告严拥华于2016年9月4日前给付原告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二、原告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起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严拥华负担,并于2016年9月4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严拥华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0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2692.80元,执行费114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于2017年03月16日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寄发委托调查函,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财产情况。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693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