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洋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71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洋杨,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洋杨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娜、代理检察员张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洋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洋杨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某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A05栋1层A02-13-55号鞋柜处,看见被害人马某摆弄她手里的密码锁,遂记住了密码锁的密码,趁无人之机,用该密码打开了马某的鞋柜,将被害人马某、尹某、周某、姚某、王某的五部手机盗走。被盗手机有: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金色三星G9350手机一部、玫瑰金色OPPO-R9M手机一部、玫瑰金色VIVO-X7手机一部。经鉴定,该五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6282元、2279元、4409元、1759元、2089元,总价值人民币16818元。五部手机现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张洋杨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害人即到某公司安全处报案,2017年1月6日,安全处工作人员根据监控发现张洋杨有作案嫌疑,即对其进行盘问,张洋杨承认自己盗窃五部手机的事实,安全处工作人员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张洋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洋杨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尹某、周某、姚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康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许昌县公安局椹涧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洋杨的盗窃视频截图;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追缴物品清单;谅解书;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郑价认定〔2017〕18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洋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洋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洋杨在有期徒刑七个月到十个月的区间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洋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洋杨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洋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勇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莹书 记 员 张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