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欧阳景英与李凤娣、黎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景英,李凤娣,黎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756号原告:欧阳景英,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云,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娣,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黎光华,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欧阳景英与被告李凤娣、黎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7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两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云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凤娣支付所欠款项12.9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被告黎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凤娣在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怡法律所)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被告李凤娣确认之前所欠原告的借款共计12.9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凤娣却拒不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黎光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凤娣辩称,原告之前已就本案起诉,后因其未到庭开庭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才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其撤诉,原告现在以同一诉讼理由及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驳回原告的诉请。《协议书》不符合见证规范,被告李凤娣既未到怡法律所签订《协议书》,也未授权该所对《协议书》进行见证。另外,该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27日,见证的时间却为2016年3月5日,签订的时间与见证的时间不相符,故该见证是无效的。被告李凤娣未收到借款12.9万元,且逾期利率标准过高。被告李凤娣于2015年9月27日拟定向原告借款8.1万元,当天即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但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为4.8万元,故《协议书》第一条的借款金额为12.9万元,第二条第一款将利息4.8万元书写为“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该处是笔误,应为27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向被告李凤娣出借现金4.8万元”,第二条第二款的内容为“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向被告李凤娣出借现金3.1万元和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并且约定被告李凤娣于2016年4月15日前将上述借款全部归还给原告,逾期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归还日止。”《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李凤娣出借任何款项,虽然第二条最后两项书写了被告李凤娣已收到款项,但只是原告事先书写,并未实际出借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凤娣所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生效。而且,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黎光华对被告李凤娣曾拟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因被告李凤娣拟定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已商定不让被告黎光华知道,故本案与被告黎光华无关。综上所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李凤娣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债务与被告黎光华无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光华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被告李凤娣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黎光华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2.《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凤娣曾向原告借款,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黎光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凤娣:《协议书》的借款内容和事实是虚构的,双方已商定借款金额8.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凤娣支付借款利息4.8万元。该协议第一条借款金额12.9万元,第二条第一款的“2015年9月7日”实际应为“27日”。至2016年4月15日,才向被告李凤娣出借现金48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李凤娣出借任何款项,故该协议并未生效。另外,《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与见证的时间不相符,不符合见证的规范,被告李凤娣既未到怡法律所签订《协议书》,也未授权该所对《协议书》进行见证,该见证的效力存在重大瑕疵,故该见证是无效的。原告称向被告李凤娣出借4.8万元和8.1万元,现金支付应有被告李凤娣出具的收据,转账支付应有银行的转账凭证。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凤娣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凤娣:2015年9月26日,被告李凤娣的银行账户未收到该款项。4.银行转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凤娣转账支付4.5万元及现金支付5000元。被告李凤娣:未收过现金5000元,该4.5万元已归还。本院开示依法向怡法律所调取的证明原件、《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借条复印件两份,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明没有异议,该证明已证实被告李凤娣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合计8万元。该证明也可推断出被告李凤娣欠原告利息4.9万元实际上是《协议书》上第一条约定的4.8万元。被告李凤娣:无异议。被告黎光华:对本案借款以及该见证不知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凤娣、黎光华于1990年5月21日结婚,于2016年4月29日离婚。被告李凤娣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本人李凤娣现借欧阳景英3万元,本月底归还。如有迟还一天按每天一千元收取。被告李凤娣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本人李凤娣现借欧阳景英5万元,归还时间2015年10月10日,如有超期按每日2000元交1日计。2016年3月15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李凤娣(借款方,乙方)在怡法律所律师陈泽荣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12.9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1.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出借现金4.8万元;2.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出借现金3.1万元和银行转款5万元,小计8.1万元。以上出借款项,乙方均已全额收到,乙方不另行向甲方出具欠据,本协议视为乙方借款凭证。第三条乙方承诺在2016年4月15日前全部归还甲方借款,逾期按月息24‰计息至借款归还日止,若甲方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第四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及怡法律所各存一份。因被告李凤娣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遂于2017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被告李凤娣在庭审中称曾向原告归还过4.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李凤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3月28日,怡法律所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2016年3月15日,当事人欧阳景英和李凤娣一同来到本律师所要求办理借款见证。见证业务由陈泽荣律师办理,当时欧阳景英出具有李凤娣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两份(分别是2015年9月26日借5万元;2015年9月7日借3万元),欧阳景英与李凤娣确认上述借款真实,借条上的字体是由李凤娣个人书写,但由于借条的借款期限届满,李凤娣又本息未还,故特来重新立一份《协议书》,欧阳景英与李凤娣在律师面前计算利息至2016年3月15日止,李凤娣尚欠欧阳景英利息4.9万元,因当时李凤娣暂无力支付利息,双方同意把利息4.9万元转作本金,因此,便产生了《协议书》和律师见证事宜。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借款向本院起诉,后原告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未能及时到庭为由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6)粤0606民初9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一)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根据被告李凤娣出具的借条可知,本案最初借款本金为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3万元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为3820元(30000元×2%÷30天×191天),借款5万元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为5733.33元(50000元×2%÷30天×172天),因此,截至2016年3月15日止,后期借款本金应为89553.33元。因原告与被告李凤娣未约定在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需要支付利息,故该期间依法不应计算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8万元从出借之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为9553.33元,借款8万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为1653.33元(80000元×2%÷30天×31天),因此,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为91206.66元。因后期借款本金为89553.33元小于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为91206.66元,本院对本案的借款本金依法确认为89553.33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凤娣归还借款本金129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据此,被告李凤娣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黎光华应对被告李凤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景英支付借款本金89553.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黎光华应对被告李凤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欧阳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元(原告欧阳景英已预交),由原告欧阳景英负担432元,被告李凤娣、黎光华共同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竞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