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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虎与张涛、郝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张涛,郝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3634号原告张虎,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薛伟,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榆阳区,系榆林市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职工;。被告郝瑞,女,生于1965年3月10日,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张涛母亲;。原告张虎与被告张涛、郝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的委托代理人薛伟、被告郝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涛偿还原告张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300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郝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张涛向原告张虎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4%,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郝瑞对此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为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张虎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借期为叁个月2015年1月6日-2015年4月6日借款人张涛2015年1月6日612727196503100048保款人郝瑞利息4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元。之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轧张涛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郝瑞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张涛向原告张虎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4%及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郝瑞对此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为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张虎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借期为叁个月2015年1月6日-2015年4月6日借款人张涛2015年1月6日612727196503100048保款人郝瑞利息4分”。借款后,被告张涛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并有被告郝瑞的自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涛向原告张虎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虎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郝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张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但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被告郝瑞已脱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郝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涛偿还原告张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300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3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瑜审 判 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