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一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侯连红与被告热合曼·吐尔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连红,热合曼·吐尔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1236号原告:侯连红,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热合曼·吐尔逊,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92895948-9。负责人:樊玉保,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虎,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阳光花园16幢31号,身份证号码:6502041964********。原告侯连红与被告热合曼·吐尔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娟、被告热合曼·吐尔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连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99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陪护费1000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324.68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5时18分许,被告热合曼·吐尔逊驾驶新X**号“速腾”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区昆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路相交路口处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在通过路口过程中沿克拉玛依区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新X**号“捷达”小型轿车在路口内相撞,后新X**号小型轿车驶入昆仑路南侧绿化带与设置在绿化带内的人行横道信号灯相撞,造成新X**号小型轿车被告及乘车人阿不都热合曼·艾买提,新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原告及乘车人依力哈木江·艾力、艾尔肯·阿不都拉受伤,路口南侧人行横道信号灯损坏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热合曼·吐尔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连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依力哈木江·艾力、艾尔肯·阿不都拉、阿不都热合曼·艾买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2、左侧顶部头皮破裂3、左侧顶部头部血肿4、左侧头皮创伤性皮下气肿5、左侧肩胛骨骨折。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热合曼·吐尔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新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按照30%和70%的比例进行赔偿,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原告未造成伤残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答辩状称,被告热合曼·吐尔逊所有的新X**号车系其公司承保的车辆,该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应按照比例进行赔付。护理费有医院的陪护建议单,按照克拉玛依市陪护行业标准每天每人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1237号判决书中已经支持原告侯连红停运损失费16000元,即40天每天400元,停运损失包含了驾驶人的误工费,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不应该支付。其他受伤人员需要联系核实是否主张其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5时18分许,被告热合曼·吐尔逊驾驶新X**号“速腾”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区昆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路相交路口处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在通过路口过程中与沿克拉玛依市区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向左转弯的原告侯连红驾驶的新X**号“捷达”小型轿车在路口内相撞,后新X**号“速腾”小型轿车驶入昆仑路南侧绿化带与设置在绿化带内的人行横道信号灯相撞,造成新X**号“速腾”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即被告热合曼·吐尔逊及乘车人阿不都热合曼·艾买提,新X**号“捷达”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即原告侯连红及乘车人依力哈木江·艾力、艾尔肯·阿不都拉受伤,路口南侧人行横道信号灯损坏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克公(市区交)认字[2015]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热合曼·吐尔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连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即乘客依力哈木江·艾力、艾尔肯·阿不都拉、阿不都热合曼·艾买提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2、左侧顶部头皮破裂3、左侧顶部头部血肿4、左侧头皮创伤性皮下气肿5、左侧肩胛骨骨折。原告住院5天,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2日,产生住院费5615.31元,产生门诊费4285.57元、复印费23.80元,合计9924.68元。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出具陪护建议单一份,载明:重点陪护,从2015年7月7日至7月12日。该院出具《病假证明》一份,载明:自2015年7月13日至7月19日,共7天。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热合曼·吐尔逊为其所有的新X**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此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三名伤者:依力哈木江·艾力、艾尔肯·阿不都拉、阿不都热合曼·艾买提受伤。依力哈木江·艾力依以运输合同纠纷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与艾尔肯·阿不都拉、阿不都热合曼·艾买提核实,该二人均表示放弃诉讼的权利。另查,原告侯连红与被告热合曼·吐尔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车辆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克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支持原告侯连红停运损失16000元(400元/天×40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门诊医疗票据、病假证明、陪护建议单、本院工作人员与案外人艾尔肯·阿不都拉、阿不都热合曼·艾买提的谈话笔录、(2016)新0203民初129号案卷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交警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侯连红与被告热合曼·吐尔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热合曼·吐尔逊应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9924.68元,有门诊票据及住院结算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5天,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2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0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1000元,其提交的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的陪护单,载明:重点陪护,从2015年7月7日至7月12日,共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本市一般陪护标准100元/人/天,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侯连红为新X**号“捷达”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又是该车辆的司机,在(2015)克民一初字第1237号案件中已支持了原告侯连红的停运损失16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中,被告热合曼·吐尔逊由于过错造成原告侯连红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陪护费1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0524.68元(医疗费99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认定的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下的费用合计1000元(护理费10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被告在新JK41**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00元。原告医疗费用超出限额部分524.68元(10524.68元-10000元),因原告侯连红和被告热合曼·吐尔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为被告热合曼·吐尔逊承担70%责任,故由被告热合曼·吐尔逊赔偿367.30元,由原告侯连红承担157.38元。鉴于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原告侯连红赔偿各项费用11000元;二、被告热合曼·吐尔逊向原告侯连红赔偿各项损失367.30元;三、驳回原告侯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邮寄送达费64.8元,由原告侯连红负担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109.80元,被告热合曼·吐尔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海提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帕提古丽代童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