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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伟诉被告郭天卫、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州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王利营,郭天卫,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593号 原告:罗伟。 委托代理人:袁莎。 被告:王利营。 被告:郭天卫。 被告: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激昂。 委托代理人:李向武。 委托代理人:高广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公司。 代表人:郭坡。 委托代理人:刘北方。 原告罗伟诉被告郭天卫、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州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追加王利营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莎、被告王利营、郭天卫、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武、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5日,原告驾驶湘B37856号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驶至1700km+575m时,与被告郭天卫驾驶的属被告安泰公司所有的豫D59780(豫DA081挂)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出具高衡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天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59780(豫DA081挂)车辆向被告汝州人保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先后入耒阳市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6080.71元,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二处十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另阴茎治疗费由临床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郭天卫负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泰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且涉案车辆为营业性车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是涉案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郭天卫、王利营、安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43127元(医疗费1460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252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058元、误工费30268元、护理费1420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686254.5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分担50%即283127元,减去已付6万元,还应付343127元);2、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利营、郭天卫辩称,豫D59780(豫DA0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被告郭天卫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扣减6万元给被告郭天卫。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被告安泰公司不是豫D59780(豫DA0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双方是挂靠关系。豫D59780(豫DA0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被告安泰公司不应赔偿。因此,被告安泰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侵权赔偿案件,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仅与豫D59780(豫DA0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和范围内负责赔偿。对免责部分不予承担;2、保险相关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3、豫D59780(豫DA0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由于豫D59780(豫DA0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了现场,故本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赔付,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医疗费还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0时20分许,原告(持B2型驾驶证)驾驶湘B3785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700km+575m路��时,与被告郭天卫(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豫D59780(豫DA0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郭天卫未能及时察觉事故的发生,驾驶车辆驶离了事故现场,后经巡逻交警发现车辆后保险杆脱落,停车检查时才发现发生了本案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内脏损伤: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侧肋骨骨折?4、心脏损伤?5、左足骨折?6、多处皮肤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皮擦伤。7月28日,原告被转入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2、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胸腔闭式引流后;3、胰腺挫裂伤;4、左肾挫裂伤;5、双侧膑骨骨折;6、左足跖骨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裂伤:包皮挫裂伤、包皮清创缝合术后;8、失血性贫血;9、低蛋白血症。原告在该院治疗22天后,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同日转入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22天,共用去医疗费146080.71元,其中被告郭天卫垫付了60000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期治疗费与时限评定,该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株湘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一项、十级二项;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内固定取出需1万元;阴茎治疗费用由临床决定或以医院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6年8月5日,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作出高衡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天卫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了女儿罗瑾萱(2014年7月5日出生)。原告的父亲罗军辉(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5511183210)、母亲谭卫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580604324X)生育了原告及罗杰。 还查明,被告王利营系豫D59780(豫DA0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郭天卫系被告王利营的雇工,事发时正在完成雇用工作。被告王利营将豫D59780(豫DA081挂)重型半挂牵引挂靠在被告安泰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12月20日,被告王利营为豫D59780(豫DA0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0时至2016年12月2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9月0时起至2017年1月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豫D59780(豫DA081挂)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被告郭天卫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资料、证明;有被告郭天卫提供的收条;有被告安泰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证实;有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无法审查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湘B3785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郭天卫驾驶的豫D59780(豫DA0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郭天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依照该结论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等责任比例为5:5;被告郭天卫系被告王利营的雇工,在完成雇用工作过中致人受损,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王利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天卫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泰公司系豫D59780(豫DA0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即被告王利营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利营为豫D59780(豫DA0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利营与原告各分担50%。被告王利营分担的部分,仍由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还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利营赔偿,被告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46080.71元,依照医疗费票据确定;2、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照鉴定结论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122天×100元/天);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72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为15149元(30720元/年÷365天×180天);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933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8120元(32933元/年÷365天×9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共有三处残疾,属多等级伤残,其中一处八级、二处十级,该项金额为212731.2元[31284元/年×20年×(30%+2%+2%)];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女儿罗瑾萱(事发时已有2周岁,计算抚养期限16年)、父罗军辉(事发时已有60周岁,计算赡养期限20年)、母谭卫星(事发时已有58周岁,计算赡养期限20年)。虽有三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45656元{[(女、父、母21420元/年×16年)+(父、母21420元/年×4年]×34%},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7000元;11、鉴定费2200元。以上各项共计572336.91元,其中第1-4项计169480.7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项目,因超过了赔偿限额,先由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赔偿10000元;第5-10项计400656.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也因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452336.91元(572336.91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王利营分担226168.45(452336.91元×50%),原告自行承担226168.46元(452336.91元×50%)。被告王利营分担的部分,未超过被告王利营为豫D59780(豫DA0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仍由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由于被告王利营分担的部分已全部由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王利营、安泰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46168.45元(120000元+226168.45元),因被告郭天卫已先行向原告垫付了60000元,故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支付保险赔偿金时扣减6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郭天卫,实际支付原告286168.45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利营、安泰公司连带赔偿损失343127元中的286168.45元,并由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关于被告郭天卫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为此在商业三者险中具有免赔情形的主张,因被告郭天卫驾车离开事发现场的原因并非肇事后故意驾车逃逸以逃避处罚和不承担责任,而是因为未及时发现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汝州人保财险的该项主张与保险条款不符,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应核减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不承担鉴定费赔偿责任的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郭天卫关于应从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的保险金中扣减60000元支付给被告郭天卫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罗伟损失286168.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支付被告郭天卫保险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6447元,由被告王利营、安泰公司负担5600元,原告负担847元。原告已垫付5600元,被告王利营、安泰公司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武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晓慧 校对责任人:张志武 打印责任人:雷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