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坤田与王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田,王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703号原告:李坤田,男,汉族,1946年1月9日生,住通许县。被告:王铭伟,男,汉族,1977年10月16日生,住通许县。原告李坤田与被告王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4000元,共计104000元(自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月息2分计算)。2、保留2017年4月之后的利息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通过中间人(俺外甥女)介绍给被告现金8万元,被告借款前承诺按月结息,月息2分,随时用款随时给付。2015年5月27日被告收款后给我写了借款手续,还是承诺月息2分,但利息和利率没有写到借据上,中间人都知道。2015年度按照承诺给付了利息,之后就不说给了,本金也不说给。当前给被告电话联系,不是不接电话,就是接了电话说在外地,一拖就一年多了,本息分文未给。当前让被告主动还款已没有可能,其违背诚实信用之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诉讼贵院,恳请从速公断。被告王铭伟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铭伟向原告李坤田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李坤田现金捌万圆整”,署名王铭伟,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于被告王铭伟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铭伟向原告李坤田借款形成的债务,有相应的借款凭证佐证,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铭伟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铭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坤田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6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坤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李坤田负担549.23元,被告王铭伟负担183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瑾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