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4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4890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苏运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苏运金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890号原告: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47322307G,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天一新街1号。法定代表人:田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运金,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与被告苏运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运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运金向其支付违约金202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苏运金承担。事实和理由:苏运金向其购买了阳光壹佰国际城第1幢21单元1-3层101号房屋,为此向银行贷款。后苏运金未按约向银行还款,法院判决其对苏运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其已向银行履行完毕,苏运金经催讨至今未向其偿还代偿款项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苏运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苏运金与苏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备案号:201107130058),购买苏源公司开发的阳光壹佰国际城第1幢21单元1-3层101号房屋,总价2600000元。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在出卖人担保期间内,如买受人因自身原因,不履行贷款还款义务而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买受人应于收到出卖人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出卖人代为清偿之贷款及罚息等全部款项,并应支付给出卖人违约金,违约金为出卖人代为清偿之款项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苏运金向苏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780000元,并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无锡分行)借款1820000元用于支付了剩余购房款,由苏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苏运金未按约还款,招行无锡分行诉至法院,要求苏运金、陈莲花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622833.2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及律师代理费;苏源公司对苏运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判决:一、苏运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招行无锡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622833.2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及律师代理费;二、苏源公司对苏运金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运金追偿;三、驳回招行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招行无锡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从苏源公司划扣2024500元,已执行完毕。2016年8月24日,苏源公司诉至本院,因苏运金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本案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于2017年3月11日送达。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结案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源公司与苏运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在出卖人担保期间内,如买受人因自身原因,不履行贷款还款义务而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买受人应于收到出卖人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出卖人代为清偿之贷款及罚息等全部款项,并应支付给出卖人违约金,违约金为出卖人代为清偿之款项金额的20%。因苏运金未按约向招行无锡分行还款,法院已经判决由苏源公司对苏运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苏源公司已向招行无锡分行清偿完毕,现苏源公司主张向苏运金催讨后,苏运金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且苏运金未予抗辩,故本院对苏源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苏源公司有权要求苏运金支付违约金。苏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20245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运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2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9.3元,合计9946.3元,由苏运金负担。该款已由苏源公司预交,苏运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苏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嵘代理审判员 周 腾人民陪审员 朱蓉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