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现居住地甘肃省广河县。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肺科医院”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白某某贩卖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毒品被白某某吸食。2、2016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白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68号“西太华商厦”东门口向白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白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0.63克,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毒资5000元及贩毒工具手机2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马麦来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2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亚丽代理审判员 宋 子 锋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