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磐石市吉龙钢铁有限公司与丁广生、田伟权、磐石市吉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磐石市吉龙钢铁有限公司,丁广生,田伟权,磐石市吉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磐石市吉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广生,住吉林省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伟权,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审第三人:磐石市吉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李洪健,总经理。上诉人磐石市吉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广生、田伟权,原审第三人磐石市吉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吉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吉龙公司于2010年8月9日与吉华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约定除去(2010)诉前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的设备物品外,吉华公司厂区内的其他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均在吉龙公司的收购范围内。一审法院仅以“没有经手人签字”和“没有交接清单及交接手续”为由,作出“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收集和采信许海龙的证言不合法。许海龙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吉龙公司与吉华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的真实性。丁广生、田伟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吉龙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吉龙公司厂区内除(2010)诉前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保全的设备物品外的其他设备包括CA6161旧车床一台、CUPI10吨旧天车6台、JZZ7650废生产线及附属设备一条、小葫芦吊2台归吉龙公司所有,停止对上述设备的强制执行与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丁广生与田伟权因与吉华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0年对吉华公司进行诉前保全。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诉前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吉华公司的生产设备进行保全。2013年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磐民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开始对吉华公司进行强制执行。2015年,吉龙公司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磐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吉龙公司的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吉龙公司主张其与吉华公司于2010年8月9日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双方约定除去(2010)诉前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保全的设备物品外,吉华公司厂区内的其他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均在吉龙公司的收购范围内。但该协议只加盖了双方的公章而没有双方经手人的签字。在标的额较大的收购协议中,以此种不规范的签订方式达成协议,同时没有交接清单及交接手续,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过调取该案的执行卷宗,在2010年8月31日、2013年6月24日磐石市人民法院法官对吉龙公司原法人代表许海龙进行调查。在调查笔录中记载许海龙分别承认“我们(吉龙公司)没有买受他公司(吉华公司)的生产设备”“协议约定吉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归我公司所有,至于厂房内的设备、生产线等物件归吉华公司所有,与我公司无关”在协议签订之时,许海龙为吉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他明确指出在吉龙公司对吉华公司资产收购之时,没有对吉华公司的设备进行收购。吉龙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判决:驳回吉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包括吉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CA6161旧车床1台、CUPI10吨旧天车6台、JZZ7650废生产线及附属设备1条、小葫芦吊2台在内的,除吉华公司厂房、土地以外的所有机器设备等物品财产,均在一审法院相关财产保全查封范围以内并已作为吉华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吉龙公司以其已经向吉华公司购买为由,对上述财产主张所有权,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资产收购对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执行案件卷宗,调查了解案件事实的行为并无不当。许海龙时任吉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面对一审法院执行法官的调查所作陈述意见真实可信。综上,吉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磐石市吉龙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那译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