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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赵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毅,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衡水市阜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毅于2016年11月15日21时50分许,酒后驾驶牌照为冀T×××××号北京牌小型汽车,自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贾林庄村川鲁家常菜饭店出发,沿武清区武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宁公路4公里+400米处时,未保安全,不慎撞击武宁公路北侧路灯杆,造成被告人赵毅本人受伤及车辆和路灯杆受损的后果。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毅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勘验照片、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材料、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毅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毅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毅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赵毅犯危险驾驶罪,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赵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长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