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聂孟宾与武连甫、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孟宾,武连甫,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89号原告:聂孟宾,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锁,男,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连甫,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新世界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4654920L。主要负责人:马付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丽丽,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聂孟宾与被告武连甫、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孟宾之诉讼代理人霍振锁,被告武连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豆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孟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武连甫、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202357.41元。2016年8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武连甫驾驶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豫Q×××××.豫QG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国道曹县庄寨镇中心转盘西,与前方顺向原告聂孟宾驾驶的鲁R×××××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鲁R×××××号三轮摩托车及摩托车上货物损坏,聂孟宾及鲁R×××××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止均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2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连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聂孟宾无事故责任。豫Q×××××.豫QG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武连甫辩称,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实,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2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豫Q×××××.豫QG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经营,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主车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武连甫为原告聂孟宾垫付费用1479元,交付曹县交警大队事故押金30000元,对于超出其应承担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符合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给另一伤者预留一定比例份额,超出交强险范围在商业险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车辆损失,原告需出示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定损单、购车发票和车辆维修费发票,否则保险公司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不予赔偿;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七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9号聂孟宾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承诺的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聂孟宾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之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虽系曹县交警大队委托,但结合原告聂孟宾的住院病历,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过程,鉴定结论明确,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予以签名盖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申请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9号聂孟宾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6日的收款收据、2016年8月18日收款收据、曹县天天好大药房的销售清单有异议,该收款收据、销售清单没有载明客户名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连甫提供的曹县韩集中心卫生院的出车费280元,费用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与原告聂孟宾的就医情况不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争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聂孟宾为治疗创伤及进行伤残评定,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定原告聂孟宾的交通费为1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武连甫(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16年4月9日,有效期10年)驾驶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豫Q×××××.豫QG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国道曹县庄寨镇中心转盘西,与前方顺向原告聂孟宾驾驶的鲁R×××××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鲁R×××××号三轮摩托车及摩托车上货物损坏,聂孟宾及鲁R×××××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止均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2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连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聂孟宾无事故责任。豫Q×××××.豫QG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主车豫Q×××××号重型半挂货车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豫Q×××××.豫QG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武连甫,挂靠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经营。原告聂孟宾受伤当天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2016年11月23日出院,原告聂孟宾支付门诊费、住院医疗费用合计29108.14元(含被告武连甫垫付的1199元)。聂孟宾的护理人员系其妻王秀丽。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3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9号聂孟宾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聂孟宾道路交通事故致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聂孟宾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原告聂孟宾与其妻王秀丽婚生女聂宇欣出生于2008年8月21日、婚生子聂天宇出生于2009年10月6日。2016年8月16日,被告武连甫交付曹县交警大队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聂孟宾自认从曹县交警大队领取事故押金25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聂孟宾车辆损失500元。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聂孟宾及其护理人员王秀丽均系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2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武连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孟宾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连甫驾驶豫Q×××××.豫QG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聂孟宾受伤,武连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连甫对聂孟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武连甫系豫Q×××××.豫QG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原告聂孟宾请求被告武连甫与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Q×××××.豫QG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主车豫Q×××××号重型半挂货车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聂孟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仍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武连甫、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聂孟宾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9108.1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聂孟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机构认定原告聂孟宾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予以参照确定。涉案交通事故致聂孟宾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的2016年8月1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1月2日,计136天,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聂孟宾系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年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确定聂孟宾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本院予以参照确定。原告聂孟宾的护理人员其妻王秀丽系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事故发生地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年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鉴定机构确定聂孟宾道路交通事故致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涉案事故发生时,聂孟宾系不满六十周岁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事故发生地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计算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聂孟宾八级伤残,其遭受的精神损害为严重的精神损害,聂孟宾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涉案事故车辆豫Q×××××.豫QG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对外以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原告聂孟宾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聂孟宾可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范围为:医疗费用2910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元(70元/天×99天)、误工费20030.38元(53758元/年÷365天×136天)、护理费8836.93元(53758元/年÷365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77580元(12930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27556.2元[聂宇欣28576.8元(8748元/年×10年÷2人×30%)+聂天宇15309元(8748元/年×11年÷2人×3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项合计191741.6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孟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计120000元(为涉案另一伤者李止预留份额5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71741.6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71741.65元(71741.65元×100%)。原告聂孟宾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武连甫、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400元(3200元-800元)。鉴于被告武连甫、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已通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故在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的范围内免除被告武连甫、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武连甫已支付原告聂孟宾垫付款26199元,扣减应赔偿的鉴定费2400元后,余款23799元,由原告聂孟宾返还被告武连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聂孟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191741.65元。(原告聂孟宾返还被告武连甫垫付款23799元,从该保险公司的上列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被告武连甫款23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聂孟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原告聂孟宾负担200元,被告武连甫负担4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鹏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