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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苏金球链传动有限公司与苏州燕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球链传动有限公司,苏州燕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1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球链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卜东路。法定代表人潘益鸣,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燕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北路瓜泾路口。法定代表人汤桂珍,董事长。原告江苏金球链传动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燕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民初81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燕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金球链传动有限公司货款481221元,原告自愿放弃281221元,尚余200000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汇至户名江苏金球链传动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常州市湟里分理处,帐号:32×××88)。二、如被告苏州燕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付款,原告江苏金球链传动有限公司可按总额49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4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7904元,由原告江苏金球链传动有限公司负担。至期,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金球链传动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0000.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42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燕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现本院已经扣划被执行人苏州燕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234.56元,并查封被执行人苏州燕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一辆,但是因为并未实际扣押上述车辆,故本案中无法实际处理。除此之外,本院并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全额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817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东审 判 员  沈国全代理审判员  葛健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