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长明、徐坚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明,徐坚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83号申请执行人:刘长明,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被执行人:徐坚晏,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刘长明与被执行人徐坚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浙1021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00元和案件受理费189元,若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6日至玉环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查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权属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1月至4月期间通过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车辆、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录,并于2017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和失信决定书。2017年3月28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十日内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到期没有报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本院已穷尽查控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时也查无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8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倪孔波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健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