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624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平,东河信用社主任。被告杨宇,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雨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6年3月3日,被告杨宇在原告所属的东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9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月利率8.14‰,定于2017年1月10日偿还。后被告杨宇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及全部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宇向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东河信用社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种地,借款金额人民币7.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抵押借款档案》一份,证明被告杨宇于2016年3月1日用他人的土地经营权提供担保,办理借款手续;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杨宇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7.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14‰,至今未还。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借款申请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及担保人的签名,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9万元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杨宇在原告所属悦来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9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月利率8.14‰,定于2017年1月10日偿还。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杨宇尚欠本金合计人民币7.9万元及借款的全部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宇经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他联保人的还款责任,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宇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雨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凌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