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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更,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更酒后驾驶小型汽车从家中出来,先后驾车到新柏慧燕都附近货站、公汽港、营州小区等地,因与他人发生冲突而被报警,李更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抓获。经鉴定,李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更酒后驾驶小型汽车从家中出来,先后驾车到双塔区新柏慧燕都附近货站、公汽港、营州小区等地。在双塔区营州小区内,李更与刘丽君发生冲突,刘丽君向公安机关报警,李更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抓获。经鉴定,李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6]法化酒鉴字第1489号鉴定意见书、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05]细刑初字第50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更醉酒后在住宅小区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更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更犯危险驾驶罪,有如下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红岩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