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松珍与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珍,黎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3459号原告:黄松珍,女,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太,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媚,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建新,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若,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松珍诉被告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太、被告黎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松珍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利息为月息4分。邓登(身份证号码:XXX)对原、被告借款过程予以见证,并作为证明人在上述《借据》中签名。被告借到款后,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8267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共计188267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11月3日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388267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建新辩称,一、本案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虽然在《借据》中没有写明还款期限,但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月息4%,故此在2013年1月2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原告方的陈述意见,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所以原告应当在2015年1月21日提起诉讼,但原告在2016年11月9日才提起诉讼,所以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借据》是被告先出具给原告收执,再由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汇给被告,但原告迟迟不履行汇款的义务,所以原告只是提供了双方的借款约定《借据》,但并没有提供双方履行借款的证据。三、民间借贷纠纷应是践行性的法律行为,原告还需提供已支付借款给被告的有效证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黄松珍的借款2000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黎建新向原告黄松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据》的内容为:现借到黄松珍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月息4分;借款人黎建新,2012年12月21日;证明人邓登。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黎建新拖欠原告黄松珍借款200000元,有被告黎建新亲笔签名的《借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黄松珍借款给被告黎建新,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黎建新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息4%,因利息约定过高,对于超过月利率2%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存在持续侵权行为;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该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先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记明:被告今借到原告黄松珍人民币200000元正,故可认定被告已实际借到原告200000元款项;因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建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1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黄松珍。如果被告黎建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4元,由被告黎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朱 统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丽云书 记 员 蔡子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