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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王亭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王亭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9号原告:张国强,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亭宏,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张国强与被告王亭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亭宏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亭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亭宏支付货款2392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王亭宏负担。事实和理由:王亭宏在安徽省蒙城县从事不锈钢管材加工和安装业务,张国强从事不锈钢管材及配件销售业务。2013年王亭宏在张国强处购货欠下货款3.3万元,2015年6月22日王亭宏支付货款1.2万元后于当日及6月25日、6月27日又向张国强赊购三批货,共欠下货款23922元,后张国强多次向其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张国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张国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原件1张(33000元)、销货清单原件3张(1369元、1062元、491元),证明王亭宏欠货款23922元的事实。王亭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张国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其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的身份证件,予以认定。对证据2,均系原件,有王亭宏本人签名,没有涂改痕迹,对已付款业已扣除,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国强在安徽省蒙城县从事不锈钢管材及配件销售业务,王亭宏从事不锈钢管材加工和安装业务。2013年王亭宏在张国强处购买不锈钢管材等欠下货款3.3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天欠下张国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欠款人王亭宏,地址:安庆市枞阳县项铺镇,电话号码158××××8278。身份号(码):”。2015年6月22日,王亭宏向张国强支付货款1.2万元,并在前述欠条上载明“本人王亭宏付现金6月22号付壹万贰仟元正(整)”。同日,王亭宏又赊购货物1369元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同年6月25日、6月27日,王亭宏又分别赊购货物1062元、721元,其中6月27日支付货款230元,王亭宏均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张国强多次向王亭宏催讨上述欠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7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一年期)。本院认为,张国强向王亭宏提供不锈钢管材,双方即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王亭宏即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张国强提交的欠条及销货清单足以证明王亭宏赊货欠款23922元的事实,故对张国强要求王亭宏支付货款23922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王亭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张国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亭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国强支付货款23922元,并自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王亭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晓山人民陪审员  方 军人民陪审员  吴玉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