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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邵志刚与被告石伟东合伙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志刚,石伟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760号原告:邵志刚,身份号码xxx,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伟东,身份号码xxx,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县新站镇。原告邵志刚与被告石伟东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邵志刚、被告石伟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邵志刚、被告石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8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共同承包外贸对面商服楼、雅林佳苑住宅楼、鸿韵1-3号住宅楼及商服楼、尚城名人苑别墅小区的外建土木工程。2015年4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25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4000元,尚欠原告28500元。现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石伟东辩称,我不欠邵志刚钱,诉状上所说的我们共同承担的几个活属实,但我们算账的时候,是账算错了,才像原告所说的欠他那些钱。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被告石伟东质证,字是其签的,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算错账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与原告算账时的底单、自己的记账单、自己给工人开工资的结算表及其与原告结算时,原告自己写的一张结算单各1份。原告质证,除对原告为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无异议外,对另3份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原告为其写的结算单与原告出示的结算单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另3份证据,原告对此不认可,因该3份证据均为被告本人书写,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这3份证据的���实性不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合伙承包外贸、鸿韵等外建土木工程,由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出技术、劳务、招工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后在双方经营利润中已退还原告出资款97200元。2015年4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结算单标注:账上石伟东借62200元,欠邵志刚2800元,债权有刘春风欠10000元,胖刘欠23000元,另欠马臣人工费12000元,账上分账,外欠不算石伟东欠邵志刚为32500元。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刘春风给付被告3000元,原告分得1500元。另胖刘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偿还欠马臣人工费12000元,另8000元在原告处。扣除被告应分得的4000元外,被告尚欠285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8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个以上公民按照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口头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邵志刚与被告石伟东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原、被告承包外贸、鸿韵等外建土木工程是原告出资、被告提供技术、劳务,具备合伙构成要件,本院应认定原、被告承包外贸、鸿韵等外建土木工程为合伙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双方合伙期间的结算清单与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内容一致,而且有被告石伟东签名。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内容真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内容有异议,认为算账错误,但其仅提供自己书写的三张记账单,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按被告为其出具了结算单要求分配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又因双方结算后,胖刘给付原告20000元,属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原告偿还欠马臣人工费12000元,属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余款8000元属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扣除被告应分得的4000元外,被告尚欠28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邵志刚欠款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