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圣湖与向世勇、何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湖,向世勇,何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659号原告:陈圣湖,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向世勇,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何翠英,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陈圣湖诉被告向世勇、何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世勇、何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圣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世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3.6万元;2、判令被告何翠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按月利率6%偿还从诉讼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世勇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现金交付给被告向世勇12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世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付,按月付息。但被告言行不一,不守信用,借款至今未还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而不还。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何翠英与被告向世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翠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陈圣湖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俩被告结婚申请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向世勇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以及上述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世勇、何翠英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庭审陈述并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世勇向原告陈圣湖借款12万元。同日,被告向世勇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向世勇,身份证号码:,兹向陈圣湖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并以现金收取,本人已收到本笔借款,月息6%,按月付息。特立此据借款人:向世勇2016年9月21日”。嗣后,被告向世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7年3月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1986年1月13日,被告向世勇、何翠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陈圣湖与被告向世勇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世勇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世勇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对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每月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原告的诉求,被告向世勇应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被告向世勇、何翠英未出庭应诉,根据原告提交的俩被告结婚申请书,可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世勇、何翠英应共同偿还。被告向世勇、何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世勇、何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陈圣湖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圣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向世勇、何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