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某、邓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邓某1,邓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某,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武,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821957。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某1,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莉,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173855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2,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莉,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173855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吕某因与上诉人邓某1、被上诉人邓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某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乌当区百宜乡红旗村房屋征收补偿款34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红旗村的房屋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邓某1共同财产,与他人无关;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邓某1和邓某2出资修建,原审对此认定有误。被上诉人邓某1、邓某2共同答辩称:吕某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经核实当地村委会相关人员,均不认可该证明是其村委会出具;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吕某认为是邓某1个人行为导致出现错误的调查无证据证实;邓某1领取的补偿款金额与吕某陈述金额不一致。上诉人邓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在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是合法有效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无权直接认定该《离婚协议书》无效;《离婚协议书》中处分了案外人的财产,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也只会导致无权处分的部分条款无效;关于上诉人一审反诉被上诉人支付8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系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吕某答辩称:关于130000元的债务,我已偿还40000余元;小河口房屋已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认定为吕某与邓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位于贵阳市××区新添寨小河口安置房A栋1单元3号6跃7楼(面积114.04平米)的房屋,价值约37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百××乡红旗村××组房屋征收补偿款3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邓某1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欠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吕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3月26日在乌当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约定为:“小河口的安置房A1-6-7-3号房屋归邓某1所有,A1-6-7-4、A2-2-3号和A3-6-7-2号房屋归吕某所有,百宜乡红旗村房子各一半,车子归邓某1,吕某欠邓某180000元。”协议签订后,邓某12014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位于乌当区新添寨小河口A1-6-7-3号房归其所有,法院以(2014)乌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邓某1的诉讼请求。邓某1又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位于贵阳市××区新添寨小河口A1-6-7-3、A1-6-7-4、A2-2-3和A3-6-7-2号房屋中的A1-6-7-3、A1-6-7-4、A2-2-3号房屋属于邓某1与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法院作出的判决经吕某上诉后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筑民三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确认位于贵阳市××区新添寨小河口安置房的A栋1单元3号6跃7楼(面积为114.04平米)的房屋系邓某1与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吕建明、曹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某、邓某1房屋补偿款共计19668元。”判决后,因位于乌当区新添寨小河口安置房的A栋1单元3号6跃7楼(面积为114.04平米)的房屋一直由邓某1居住,被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利,且离婚协议中的“百××乡红旗村××组房屋”被征拨的征拨款邓某1未给他,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邓某1向法院提起反诉,认为《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记载“吕某欠邓某180000元”,但吕某至今未付那80000元,故要求法院判决吕某支付其欠款80000元。法院依吕某申请向贵阳市域快速铁路“贵开线”乌当段项目部调取有关邓某1位于百××乡红旗村××组的房屋拆迁资料,其中显示:邓某1、邓某2被征收房屋总面积386.18平米,其中邓某1占186.18平米,邓某2占200平米,属于邓某1部分的房屋主体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相关费用等共计397833.72元,属于邓某2部分的房屋主体以及相关费用等共计288875元整。庭审中,证人曹某、汪某、唐某、邓某3等出庭作证均反应邓某1、吕某《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乌当区百宜乡红旗村的房屋修建过程中有邓某1、邓某2之父邓某3参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吕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提起的本诉请求第一项,即要求分割位于贵阳市××区新添寨小河口安置房的A栋1单元3号6跃7楼(面积为114.04平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以(2015)筑民三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贵阳市××区新添寨小河口安置房的A栋1单元3号6跃7楼(面积为114.04平米)的房屋系邓某1与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该房屋应由吕某与邓某1平均分割。庭审中吕某主张该房屋总价值370000元人民币,邓某1予以认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院确认该房屋价值人民币370000元。现该房屋由邓某1居住,吕某亦未主张房屋权属,根据便利原则,该房屋判归邓某1所有为宜,作为补偿对价,邓某1应支付吕某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85000元人民币。关于吕某提起的本诉请求第二项,庭审已经查明,位于乌当区××乡红旗村××组的房屋,涉及到案外人邓某3、邓某2等人利益,且权属不明,应另行提起分家析产诉讼,待查清权属后方能进行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主张权利,故对于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1提起的反诉主张,即要求吕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其8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邓某1须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30000元。庭审中吕某辩称邓某1并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30000元,邓某1并未提交其已经清偿全部13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邓某1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其反诉要求吕某支付其80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贵阳市××区新添寨小河口安置房的A栋1单元3号6跃7楼(面积为114.04平米)的房屋归被告(反诉原告)邓某1所有,被告(反诉原告)邓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吕某人民币185000元作为对价;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邓某1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吕某、被告(反诉原告)邓某1各负担一半5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邓某1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关于涉案房屋补偿款如何分割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邓某1之父用自己的土地置换而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村土地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故涉案房屋土地应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本案中,涉案房屋土地是邓某1之父邓某3的名义下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在涉案房屋被征收后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即邓某3夫妇及吕某、邓某1共同享有,涉案房屋被征收后属于邓某1的补偿款为397833元,吕某应享有99458元(397833元÷4=39783元)。对属于邓某2部分的补偿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2、关于80000元的欠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吕某欠邓某18万元”,该约定合法有效,邓某1依据该约定主张吕某支付8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邓某1应承担13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吕某抗辩的理由,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吕某关于分割房屋补偿款及邓某1关于支付80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二、邓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99458元;三、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某1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邓某1负担5275元,由吕某负担5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红审判员 冯文婷审判员 柳 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宗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