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魁生、邵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魁生,邵增霞,金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265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8083686X5。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汝州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二涛,河南科序律师事��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魁生,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邵增霞,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金睿,女,1989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魁生、邵增霞、金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辛二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魁生、邵增霞、金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魁生、邵增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预期利息(即罚息),利息按月利率8.91‰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预期利息(即罚息)按月利率13.365‰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张魁生作为借款人和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陵头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连续最高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月利率为8.91‰,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到期后利随本清。被告金睿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下属的陵头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陵头支行于2014年8月1日向借款人发放了伍万元贷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91‰,有被告张魁生向该行出具的借款借据和转账凭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尚欠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结清,故原告起诉。被告张魁生、邵增霞、金睿未作答辩。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魁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金睿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睿对被告张魁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张魁生、邵增霞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魁生、邵增霞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魁生、邵增霞、金睿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张魁生与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头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8.91‰,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借据利率,到期后利随本清,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金睿作为保证人与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张魁生在上述期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止。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头支行于2014年8月1日向借款人被告张魁生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张魁生向该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91‰。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经讨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另,被告张魁生与被告邵增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严格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魁生与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发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8月1日,汝州农商银行依约支付贷款50000元,并对具体利息约定为8.91‰,期限为12月(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是对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具体履行,被告张魁生签名予以认可,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魁生与邵增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魁生、邵增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8.91‰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3.365‰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被告金睿与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魁生、邵增霞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魁生、邵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8.91‰计付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365‰计付逾期罚息)。被告金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魁生、邵增霞、金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利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