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3民初9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景荣与郑毅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96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荣,郑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624号原告:刘景荣,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毅,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刘景荣诉被告郑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伟,被告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00元、至2015年10月30日止剩余借款利息2885578元以及此后的利息(以96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至8月以做私募投资业务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8月9日双方签署了分期还款协议,约定于2017年8月9日前按季度分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中任何一期逾期还款的,视为所有款项一并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10月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113民初562号。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应付利息。郑毅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目前没有能力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郑毅出具《借条》给刘景荣,内容为:“本人郑毅今向刘景荣先生借到人民币肆佰壹拾壹万(小写:411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双方约定此笔借款不计利息,郑毅须在2013年9月24日向刘景荣先生归还全部款项。”2013年8月2日郑毅出具《借条》给刘景荣,内容为:“本人郑毅今向刘景荣先生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贰仟(小写:1272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3日,双方约定此笔借款不计利息,郑毅须在2013年8月13日向刘景荣先生归还全部款项。”2013年8月7日郑毅出具两份《借条》给刘景荣,内容分别为:“本人郑毅今向刘景荣先生借到人民币叁佰零陆万(小写:30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即一年整,双方约定此笔借款不计利息,郑毅须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每个月的7号向刘景荣先生归还贰拾伍万伍仟(小写:255000)元人民币,即郑毅每个月7号向刘景荣先生归还借款总额的8.5%,即十二分之一,一年后还清全部款项。”“本人郑毅今向刘景荣先生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小写: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即一年整,双方约定此笔借款不计利息,郑毅须在2014年8月7日向刘景荣先生归还全部款项。”刘景荣于2013年8月2日、同月7日、同月9日分别转账120万元、200万元、120万元给郑毅;刘景荣委托其妻子何某于2013年7月16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7日分别转支120万元、300万元(分三笔,每笔100万元)、1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960万元,均系交付涉案借款;郑毅出具的四份《借条》中借款总金额为1144.2万元,实为已经将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郑毅仅于2015年春节前后归还借款利息30万元。2015年8月9日刘景荣与郑毅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内容包括:郑毅于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共向刘景荣借款1144.2万元,其中银行转账方式收讫借款960万元,现金方式收讫借款184.2万元,郑毅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郑毅愿意就该1144.2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8月起按年利率36%给刘景荣支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9日利息总额为823.824万元;郑毅请求刘景荣自2015年8月10日起给予两年的还款期限,并同意在该还款期限内以1144.2万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计算至其实际还清之日止;双方达成分期还款计划如下,分八期还款: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本息2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息400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本息400元……,如郑毅未按期还款,则视为所有款项一并到期,刘景荣有权要求郑毅按上述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款。2016年1月20日刘景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毅清偿《分期还款协议》中的第一期还款200万元,案号为(2016)粤0113民初562号。本院按年利率24%自郑毅借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总借款960万元的利息合计5185578元,该案刘景荣仅主张郑毅先行归还其中200万元的借款利息并获得本院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景荣提供四份《借条》、刘景荣与何某的结婚证以及刘景荣与何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9日共计转账交付借款960万元给郑毅,郑毅承认刘景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郑毅未按《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郑毅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刘景荣主张郑毅偿还借款本金合计9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刘景荣主张按年利率24%计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刘景荣主张郑毅清偿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的剩余借款利息2885578元(5185578元-30万元-20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960万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9600000元、借款利息2885578元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9600000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刘景荣。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38元,由被告郑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