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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谢兴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3093号被执行人:谢兴龙,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谢兴龙盗窃罪罚金刑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沛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谢兴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无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谢兴龙婚姻状况为离异,母亲身体患病,需经常服药,其收入仅能维持基本生活,家庭生活条件较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谢兴龙盗窃罪罚金刑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依法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淑云审 判 员  张建龄代理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