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3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邢占龙与弓士明、弓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占龙,弓士明,弓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862号原告:邢占龙,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娜,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弓士明,男,70岁,汉族,个体,住包头市。被告:弓飞(被告弓士明之子),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包头市。原告邢占龙诉被告弓士明、弓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占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娜、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士明、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原告与包头市石宝铁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宝公司)形成业务关系,向该公司提供配件及修理业务。双方核算后,该公司欠原告配件款及修理费共计100万余元。2016年7月,弓士明介绍,其子弓飞能从石宝公司要回拖欠款项。遂原告委托被告弓飞向石宝公司要款。被告弓飞从石宝公司先后两次领走50万元。第一次以现金形式领走20万元,第二次以承兑汇票方式领走30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事宜,被告同意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但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弓飞电话辩称,其为原告从石宝公司索要50万元欠款,其中20万元转账至被告弓飞账户,另30万元为承兑汇票,被告弓飞已经进行承兑。原告邢占龙对何时付款没有约定。原告邢占龙承诺向其支付5万元报酬,剩余45万元同意返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宝公司拖欠原告邢占龙款项,经被告弓士明介绍,原告邢占龙口头委托弓士明之子弓飞向石宝公司追讨欠款,并将领款单凭证交付被告弓飞,原告邢占龙承诺向被告弓飞支付追回款项的10%作为报酬。2016年8月30日,被告弓飞从石宝公司领取50万元,其中20万元银行转账至弓飞账户,30万元为承兑汇票,庭审前弓飞已经将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被告弓飞承诺向原告按照月息1分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弓飞向石宝公司索要欠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弓飞从石宝公司索要的欠款50万元应当转交给原告邢占龙。原告称如果被告弓飞在两天之内将款项转交则支付10%的报酬,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邢占龙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弓飞支付报酬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弓士明介绍原告与弓飞认识,并未从中牟利亦未实际履行委托事项,原告要求被告弓士明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占龙返还45万元;二、被告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占龙支付4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三、驳回原告邢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原告邢占龙已预交4400元,由被告弓飞负担3960元,由原告邢占龙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