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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8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颜决听与周耀荣、刘宗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6民终832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耀荣,颜决听,刘宗耀,刘建升,刘建伟,刘富官,刘建明,刘建良,刘建美,卢惠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耀荣,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决听,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平阳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荣标,广东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耀,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刘建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升,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官,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明,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良(兼刘建升、刘富官、刘建明、刘建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美(兼刘建升、刘富官、刘建明、刘建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惠芳,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强,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决听、周耀荣因与被上诉人刘宗耀、刘建升、刘建伟、刘富官、刘建明、刘建良、刘建美、卢惠芳(下简称刘宗耀等八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决听、周耀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宗耀等八人共同赔偿颜决听、周耀荣因火灾造成的损失485584元(其中服装352617元,装修损失130367元,清理火灾垃圾费26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宗耀等八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颜决听从2008年起与周耀荣一起,共同经营xxx路153号首层铺面,销售服装,共同向业主代表刘宗耀的家属支付租金,直到2013年4月16日发生火灾;火灾后,又共同与刘宗耀等八人协商赔偿事宜,刘宗耀等八人一直是承认颜决听作为承租人的地位的,颜决听实际上取得了承租人的身份。二、周耀荣、颜决听对商铺首层的装修,是持续经营必须的,也是符合《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到2010年,经过多年使用,153号前座的商铺已经很陈旧了,周耀荣、颜决听对其进行装修,实属继续经营的需要。虽然没有与刘宗耀等八人办理同意的手续,但刘宗耀等八人也是默许的,直到本案起诉前,刘宗耀等八人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同时。周耀荣、颜决听装修的,只是承租的首层前座的商铺,只是对室内的装潢,与二楼起火原因的电气故障没有关联性(一楼、二楼是分表的,电气线路互相独立)。而且根据公安机关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正因为一楼进行了装修,“首层及夹层电气未发现故障痕迹”,而二楼却发现了电气故障痕迹。三、关于案由。周耀荣、颜决听起诉时主张由刘宗耀等八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法院也是以此立案的。但第一次开庭时,法官突然又问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周耀荣、颜决听当时是主张违约之诉。但休庭后,觉得还是侵权之诉比较合适,代理律师便打电话给法官,还是定侵权之诉,法官也答应没问题。随后,在写给法院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可在案卷查找)里,再次主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周耀荣、颜决听主张本案定侵权之诉较为合适。四、原审时,周耀荣、颜决听提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检材溶痕鉴定》、《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现场照片、服装进货清单、进货销售日记账、服装销售日记账、各款服装的库存情况、商铺装修合同及附件、装修付款条子,装修折旧计算、清理垃圾协议书等材料。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周耀荣、颜决听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到公安派出所凋取了2013年4月16日火灾的《询问笔录》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刘宗耀等八人也提交了xxx路153号各电表电量电费查询资料四份和反映火灾现场的光碟壹张。这些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一、周耀荣、颜决听承租的是153号的首层前座铺面和后座,火灾的起火点是153号的二楼。二楼是业主和其他承租人曾经使用的地方,不是周耀荣、颜决听使用的地方。同时,据刘宗耀等八人提交的资料可以看到,首层和二楼的电表是分开装的,二楼和首层的电气线路互相独立,相互没有直接影响。第二、根据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是二层东侧靠近楼梯口位置,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等原因,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故障的原因。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1页倒数第二行开始记述:“检视首层及夹层电气未发现故障痕迹;现场二楼由朝向东面xx新街的门进入,二楼由两段南北向的木质楼梯与地面连接。两段楼梯中间有一过道连接其中一段楼梯靠西面墙,靠西面墙楼梯直通地面,另外一段楼梯靠东面墙,靠东面墙楼梯与连接过道连接,靠西面墙楼梯未见过火痕迹,靠东面墙楼梯有过火痕迹,木质楼梯踏板塌落,在二楼楼梯口附近发现有导线塌落,导致金属裸露,检视裸露金属部分有溶融痕迹.在该楼梯口的东面墙上形成一个开口向上的“V”形烟熏痕迹,“V”所包含墙体烟熏程度较轻外周较重,二楼由塌落的木质坂及木梁覆盖,覆盖的木质材料部分有过火痕迹,二楼堆放的木质沙发及木质柜部分有表面过火痕迹,二楼西侧墙体发现有金属裸露的金属导线,部分有熔融痕迹。二楼上方北侧木梁及瓦面已塌落,南侧木梁及瓦面有部分残留。勘验首层与155号交界位置电表(表号:00680169)导线,发现表后入户导线有熔断痕迹。现场勘验是在灯光辅助下进行,勘验过程中对现场拍照,提取二楼楼梯口导线、二楼西侧墙导线、首层与155号交界位置电表(表号:00680169)表后导线。”(从刘宗耀等八人提交的各电表电量电费查询资料可知,00680169电表是二楼的电表)。根据《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检材熔痕鉴定》第2页,“四、分析说明:检材为金属导线,从中提取熔痕编号为样品1-1(照片2)。样品1-1为线材中部带熔痕的铜导线,熔痕无金属光泽,表面粗糙,有灰色碳化物(照片3),其金相组织为等轴晶、柱状晶,内部孔洞较大(相片4、相片5)。五、鉴定意见:经过外观观察和金相组织分析,判定样品1-l为电热作用形成。”根据公安机关勘验笔录和鉴定可以看出“检视首层及夹层电气未发现故障痕迹,公安机关是从二楼提取检材——有熔痕的铜导线,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是熔痕是电热作用形成。在这个基础上,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器故障的原因。这个“电气”,是指二楼的电气。由于刘宗耀等八人没有对二楼物业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楼电气故障(导线熔融、熔断),导致二楼火灾,造成承租首层前座(包括商铺和后座)的周耀荣、颜决听的损失,显然应该由作为业主的刘宗耀等八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周耀荣、颜决听并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电气故障是如何形成的,是认定事实不清。第三、周耀荣、颜决听的损失,有火灾现场照片、进货单、记账凭证、《火灾事故认定书》、装修合同、付款条子、清理垃圾协议以及法院到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等资料相互印证,足可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收集的证据,足可证明,由于刘宗耀等八人没有尽到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二楼的电气故障,引发火灾,造成周耀荣、颜决听承租的xxx路153号首层铺面的装修被损坏,铺面和铺面夹层存放的服装全部被烧毁或水渍污染后损毁。刘宗耀等八人对周耀荣、颜决听在火灾中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刘宗耀等八人辨称:请求驳回周耀荣、颜决听的上诉请求。周耀荣、颜决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宗耀等八人共同赔偿周耀荣、颜决听因火灾造成的损失485584元(其中服装损失352617元、装修损失130367元、清理火灾垃圾费2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xxx路153号前、后座的房屋由刘宗炽、刘宗耀及卢惠芳三人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刘宗炽于2009年10月22日死亡,刘建升、刘建伟、刘富官、刘建明、刘建良、刘建美为刘宗炽与徐某(曾用名:徐萍,已经于1994年在广州市死亡)生育的子女,刘建升、刘建伟、刘富官、刘建明、刘建良、刘建美经公证继承取得刘宗炽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2004年1月1日,周耀荣与刘宗耀签订了《租铺协议》,刘宗耀将广州市xxx路153号首层前座房屋出租给周耀荣,之后又将后座房屋一并出租给周耀荣。周耀荣于2004年2月13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在涉案房屋销售服装。2013年6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4月16日2时许,广州市xxx路153号2楼发生火灾,消防队到场将火扑灭,事故波及xxx路155号,造成房屋结构、衣物、茶叶等物烧毁烧损或受水渍,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对广州市xxx路153号二层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2时许;起火部位:广州市xxx路153号二层东侧靠近楼梯口位置;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等原因,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故障的原因。根据2013年4月16日的《询问笔录》显示,周耀荣称:2013年4月15日早上因为受xxx路151号火灾的影响,当时我的百货店开不了档,里边的衣服有一部分被淋湿,到2013年4月16日凌晨,因为xxx路151号死灰复燃,消防车对xxx路151号再次进行喷射以致我xxx路153号门面的衣服及后座仓库存放的衣服全部被淋湿,店里边的天花板脱落,铁闸门全被撬烂。关于衣服的具体数量我没法统计,但我算过被淋湿的衣物价值大约38万元,天花板的损坏与铁闸门的损坏,损失共计2万元。根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显示,其中设备及其他财产一栏包含西裤、睡衣、T恤、女装衫、衬衫、钱包、洗水裤、西装,申报损失总计485000元。周耀荣、颜决听为了证明其服装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送货单、销售单、账簿、照片等证据。刘宗耀等八人表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不认可,是周耀荣、颜决听单方制作不能真实反映周耀荣、颜决听的损失。周耀荣、颜决听为了证明其装修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8月15日颜决听与杨某甲签订的《商用房装修合同》、《装修报价》、杨某乙签署的两张《收据》(总额为249740元)。《商用房装修合同》中记载:工程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xxx路153号,施工内容为商铺室内装潢施工,工程价款为249740元;等。《装修报价》中的项目栏包含“电线工资”。刘宗耀等八人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不认可。此次装修是周耀荣、颜决听擅自装修,责任自负。周耀荣、颜决听为了证明其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7月13日颜决听与宁某签订的《协议书》,其中记载:“广州市越秀区xxx路153号商铺天面、阁楼、地下什物、余泥、木头等废物全部清理运走…总造价为人民币2600元”。刘宗耀等八人表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不认可,系周耀荣、颜决听擅自清理,业主从来没有委托过其处理,刘宗耀等八人认为周耀荣、颜决听擅自破坏了现场。一审庭审中,周耀荣、颜决听共同表示: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合同之诉,租赁合同是周耀荣签订的,后周耀荣、颜决听合作经营,由于业主没有处理好房屋的电器维护问题导致火灾,才引发了经营的服装损失,火灾是业主未履行相关的义务造成的;我方是在2010年底装修的,装修没有经过刘宗耀等八人的同意。刘宗耀等八人共同表示:出租方是全体业主,是刘宗耀作为代表签订租赁合同的;整栋房屋都是出租给周耀荣使用,至于周耀荣为何将房屋给颜决听使用,我方不清楚,我方未与颜决听签订租赁合同。一审院认为:刘宗耀等八人共同表示出租方是全体业主,是刘宗耀作为代表签订租赁合同的,周耀荣、颜决听对此也予以认可,故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分别为周耀荣(承租人)与刘宗耀等八人(出租人),颜决听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周耀荣、颜决听是基于刘宗耀等八人未履行出租人的义务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故障的原因,而电气故障是如何造成的,并无记载。周耀荣、颜决听作为使用人,且于2010年底未经刘宗耀等八人同意进行装修,故其需对电气故障系刘宗耀等八人的责任而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周耀荣、颜决听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周耀荣、颜决听要求刘宗耀等八人进行赔偿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耀荣、颜决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41元,由原告周耀荣、颜决听负担。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本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周耀荣与刘宗耀确认双方约定延长租期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原在涉诉合同上关于租期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的注明是笔误;2、刘宗耀等八人在一审提交了广州市公安消防局于2013年4月19日就广州市xxx路151号西座2013年4月15日9时14分所发生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编号为穗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7号)的复印件,周耀荣、颜决听表示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认定书载明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该房屋西座第二层,起火原因排除放火、电气故障、电气线路故障、雷击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玩火引燃床上可燃物所致;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3年6月14日就涉案房屋2楼所发生的火灾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编号为穗公越消火认字[2013]第0009号;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就其于2013年4月16日8时30分至5月20日15时30分勘验涉案房屋火灾现场所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该建筑东面是xxx路151号,西面是是xxx路155号进入现场;现场首层作经营服装商铺使用;商铺内物品部分有过火痕迹;该商铺南侧有一夹层,夹层作堆放衣服使用;衣物有过火痕迹;现场二楼由朝向东面xx新街的门进入,二楼由两段南北向的木质楼梯与地面连接,两段楼梯中间有一过道连接,其中一段楼梯靠西面墙,靠西面墙楼梯直通地面,另外一段楼梯靠东面墙,靠东面墙与连接过道连接;勘验首层与155号交界位置电表(表号00680169)导线,发现表后入户导线有熔断痕迹等;5、广州市公安消防局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了穗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载明告知刘富官(本案被上诉人之一)等申请复核上述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果为原火灾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维持该火灾事故认定书;6、刘宗耀等八人在一审提交了电表号为00680169的电费电量年度查询表,周耀荣、颜决听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查询表载明该电表从2013年1月至11月的电量均为0;7、刘宗耀等八人于2015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载明:xxx路151号西座于2013年4月15日9时发生火灾,灭火后于16时再发生火灾,之后涉案房屋2楼发生火灾,其作为涉案房屋业主,自从2004年经租返还物业至今,从来没有使用过及进行过装修,根据用电查询单,涉案房屋2楼2013年1月至5月没有用电,无法形成电气故障,电表00680169不归申请人所有,系电力局所有,也是电力局装配的,如因电表引起火灾,责任应当由安装人、所有人,即电力局承担责任,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检材熔痕鉴定,不够专业和全面,有重大遗漏,申请对涉案房屋及xxx路151、153号的火灾进行司法鉴定;8、周耀荣、颜决听在一审时表示周耀荣承租的是涉案房屋前座的首层及后座整栋;刘宗耀等八人表示涉案房屋全部整栋出租给周耀荣使用,至于周耀荣将房屋给颜决听使用,其不清楚;9、周耀荣、颜决听于2016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该申请书内容为请求法院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光塔街派出所调取2013年4月16日xxx路153号火灾现场的照片和相关人员的笔录,10、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光塔派出所调取了周耀荣于2013年4月16日10时4分至11时33分的在该所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周耀荣、颜决听表示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该笔录中,周耀荣陈述其除了租xxx路153号门面外,还租用了153号的后座作为仓库,2013年4月15日早上xxx路151号火灾的影响,其百货店里边有一部分衣服被淋湿受,到了2013年4月16日凌晨,因为151号死灰复燃,消防车对151号再次进行了喷射,以致其153号门面的衣服及后座仓库的衣服全都被淋湿,店里边的天花板脱落,铁闸门全被撬烂,被淋湿的衣物价值大约38万,天花板与铁闸门的损坏2万元。二审中,1、周耀荣、颜决听与刘宗耀等八人均确认涉案房屋2013年4月16日火灾的起火部位在涉案房屋二楼前座。2、刘宗耀等八人为证明周耀荣使用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提交了(2009)越某三初字第607号案2009年3月6日的开庭笔录。该笔录显示,刘宗炽及卢惠芳起诉要求周耀荣交回xxx路153号前座、后座的房屋等,周耀荣表示不同意迁出两诉争房屋,并表示在2005年在两诉争房屋内进行了装修,装修项目包括安装天、铺设瓷砖等,亦表示使用两诉争房屋作服装经营至今。周耀荣、颜决听表示该笔录不能证明其使用了涉案房屋二楼前座,该前座房屋以往是业主租给他人作住宿使用,发生火灾前一段时间空置,所以刘宗耀等八人在一审作为证据提交的二楼前座电表的电费从2013年1月到5月一直为零;3、关于周耀荣于2013年4月16日10时4分至11时33分在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光塔派出所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周耀荣、颜决听表示最初周耀荣、颜决听跟刘宗耀等八人都认为是因为151号房屋火灾造成的,但后来公安鉴定结果出来是与火灾没关系,是由于153号电气故障造成的火灾,151号房屋救火时淋湿了服装,后来153号房屋着火服装被烧掉;4、刘宗耀等八人表示要进入涉案房屋前座二楼,一定要经过该前座的商铺,后座与涉案房屋前座二楼是不连某的。周耀荣、颜决听表示涉案房屋后座与前座二楼是连某的;5、经本院现场勘察,涉案房屋前座二楼可从后座到达,刘宗耀等八人则表示从前座商铺可从楼梯直接去到前座二楼,但现在楼梯已烧掉了,另,该前座首层仍有许多未清理的杂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6年4月16日涉案房屋火灾的起火部位即xxx路153号前座二楼房屋是否在周耀荣、颜决听的承租或实际使用范围。首先,周耀荣与刘宗耀签订于2004年1月1日的《租铺协议》约定的出租部位为xxx路153号首层前座房屋,之后刘宗耀又将后座房屋给周耀荣,但并无约定刘宗耀将前座二楼房屋出租给周耀荣;其次,周耀荣、颜决听与刘宗耀等八人均确认上述前座二楼房屋从2013年1月至5月没有用电,亦可合理推定上述前座二楼房屋在火灾前几个月应当是没有人使用的;第三,关于(2009)越某三初字第607号案2009年3月6日的开庭笔录,该笔录显示刘宗炽及卢惠芳起诉要求周耀荣交回xxx路153号前座、后座的房屋,基于周耀荣确实使用了该房屋前座的首层和后座的房屋,故双方在上述笔录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周耀荣承租或使用了上述前后座所有的房屋;最后,刘宗耀等八人表示要进入涉案房屋前座二楼,必须经过该前座的商铺,但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勘验涉案房屋火灾现场所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该二楼由朝向东面xx新街的门进入,本院经现场勘察,亦发现该二楼是可从涉案后座到达的,即可确定该二楼并非从周耀荣承租的前座首层进入,故刘宗耀等八人的该主张显然与实际不相符。综上,涉案房屋火灾的起火部位所在房屋并不在在周耀荣、颜决听的承租或实际使用范围内,原审认为周耀荣、颜决听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由周耀荣、颜决听承租使用的xxx路153号前座首层房屋因遭受火灾受到损失引致,就该房屋遭受损害的责任归属。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如前所述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源是在刘宗耀等八人所有的房屋内;其次,至于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等原因,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故障的原因;再次,根据该认定书内容,刘宗耀等八人如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复核申请;刘宗耀等八人虽曾向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但复核的结果仍为维持原认定结论;最后,无论刘宗耀等八人对于火灾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刘宗耀等八人所有的房屋发生火灾的原因,客观上,周耀荣、颜决听承租使用的房屋是因遭受刘宗耀等八人所有的房屋的火灾波及而发生火灾、产生损失的。因此,周耀荣、颜决听以其承租使用的房屋因遭受波及发生火灾致其遭受财产损失要求刘宗耀等八人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标准,因涉案房屋遭受火灾至今已四年,周耀荣、颜决听诉请的遭受损失的财产亦属动产、种类物,无法再作出评估,本案中可供参考依据仅有周耀荣、颜决听提供的证据如送货单、《商用房装修合同》等及火灾发生时周耀荣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就其于2013年4月16日8时30分至5月20日15时30分勘验涉案房屋火灾现场所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其一、关于服装损失。在上述《询问笔录》中,周耀荣、颜决听自认因另一房屋火灾及涉案房屋火灾被淋湿的衣物价值大约共38万元,周耀荣、颜决听现依据送货单、销售单等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因涉案房屋火灾所遭受的服装损失达到352617元,周耀荣、颜决听要求刘宗耀等八人赔偿该金额理由不成立;其二关于装修损失。鉴于周耀荣、颜决听就装修费用的支付金额并无提供付款凭证,且周耀荣、颜决听承租涉案房屋首层前座的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火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4月,距离租期届满仅有8个月,故周耀荣、颜决听要求刘宗耀等八人赔偿130367元亦不成立;关于清理火灾垃圾费。周耀荣、颜决听提交的上述《协议书》载明余泥、木头等废物全部法理运走,但本院勘察现场时,仍有许多杂物堆放在现场,故上述协议的约定与实际不符,周耀荣、颜决听据此主张2600元清理火灾垃圾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虽然周耀荣、颜决听要求刘宗耀等八人赔偿486684元的理由不成立,但周耀荣、颜决听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亦事实上是存在的,综合双方的诉辨理由及相关的证据,本院酌情判决刘宗耀等八人向周耀荣、颜决听赔偿50000元为宜。另考虑到本案纠纷是刘宗耀等八人房屋发生火灾引致,本案的受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摊。综上所述,周耀荣、颜决听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二、刘宗耀、卢惠芳、刘建升、刘富官、刘建明、刘建良、刘建美、刘建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周耀荣、颜决听赔偿50000元。三、驳回周耀荣、颜决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641元,由周耀荣、颜决听负担4320.5元,由刘宗耀、卢惠芳、刘建升、刘富官、刘建明、刘建良、刘建美、刘建伟负担4320.5元。本案二审受理费8641元,由周耀荣、颜决听负担4320.5元,由刘宗耀、卢惠芳、刘建升、刘富官、刘建明、刘建良、刘建美、刘建伟负担432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国庆审判员  姚伟华审判员  李 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