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段某甲诉田某甲、田某乙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521号原告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住安宁市金方街道。委托代理人段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系原告之妹,现住安宁市金方街道。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嫩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嫩江县某某保险公司工作,住嫩江县星城家园小区。被告田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嫩江县人,研究生文化,现住安宁市金方街道。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云南Y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某甲诉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乙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日,原告的父亲与湛某某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自家房屋(含鱼塘、菜地等附属物)租赁给湛某某使用,同时约定湛某某不得擅自转租。2016年12月,原告见两被告多次将物品搬进原告家房屋处,并将房屋的一处围墙拆除,故找到两被告进行询问,才得知湛某某早已将该房屋转租给两被告。原告得知后即表示不同意两被告租赁该房屋,并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置之不理。2016年12月25日,原告的母亲王某再次与两被告进行交涉,但遭到两被告持铁棒殴打。原告母亲遂打电话给原告求救,原告赶来后与两被告再次争执后发生二次打斗,两被告将原告打伤,伤情为右顶部有长约5cm创口,左前臂、右膝部淤青,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到昆钢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731.52元。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产生鉴定费6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31.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83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田某乙与湛某某系合伙关系,并非转租。被告田某甲系该农家乐的工人。本案事发起因是王某阻止该农家乐的经营,两被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赔偿的责任应如何确认;2、赔偿范围。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二、“报警三联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所述的合伙关系不符合事实,实际为转租。三、“昆钢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十三张、“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1731.52元及鉴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并认为无法证明伤情与本案有关。三联单是原告自述。医疗费以法庭核定为准,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除不认可写有段某乙名字的昆钢医院门诊费发票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127.53元,鉴定费为人民币600元。被告田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清水沟村农家乐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田某乙与湛某某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合伙经营农家乐,原告故意伤害被告,已构成侵权,本案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安宁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三张,欲证明原告故意伤害被告,被告田某甲为此受伤治疗,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赔偿。经质证,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经审查,除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某乙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清水沟村农家乐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调解无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田某乙与湛某某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合伙经营农家乐,原告故意伤害被告,已构成侵权,本案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安宁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三张,欲证明原告故意伤害被告,经鉴定,被告田某乙构成轻微伤。被告田某乙为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三、“打砸毁坏详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将被告农家乐内的物品进行打砸,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聘用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田某乙聘请被告田某甲在农家乐工作。经质证,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经审查,除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某乙向本院申请证人湛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农家乐没有转租,双方系合伙经营。证人湛某某当庭陈述:我与田某乙是合伙关系,并没有转租。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时候我没有在场。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经质证,两被告均认可证人证言。经审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询问笔录”九份、“鉴定书”复印件四份、“调解无效通知书”一份、“报案报告”一份、“打砸损坏详细清单”一份、“鉴定聘请书”四份、“病情诊断证明”三份,上述证据当庭交由原、被告双方质证。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方的询问笔录,也不认可被告陈述的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段某甲妻子和原告代理人段某丙未在现场,不认可该二人的笔录。询问笔录上显示证人与被告田某乙是正常合伙经营,并非转租。其他证据认可真实性,但存在过度治疗的问题。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原告段某甲的父亲段某乙将位于安宁市清水沟村的房屋、鱼塘、菜地出租给案外人湛某某用于经营农家乐。之后,湛某某想把该农家乐转租给被告经营,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家不同意转租给被告经营。同年12月25日20时许,以合伙经营为由,搬到农家乐居住的两被告与原告段某甲的母亲,因反复开关该农家乐的电源一事,导致双方的矛盾加激产生争打,继而原告一家三人与被告二人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原告段某甲受伤,经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127.53元。经鉴定,原告段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一家不同意被告经营自己出租的农家乐,被告自行搬到该农家乐,从而引起原告一家的不满,原告的家人自行关闭该农家乐的电源,被告自行开该农家乐的电源,双方反复开关该农家乐的电源,从而引发双方的打斗,对此,双方都没有采取冷静且合法合理方式处理事情,而是采用暴力的形式,导致双方冲突和受伤,综合事发的经过看,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两被告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127.53元;2、交通费,因原告伤情不重,且没有住院治疗,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人民币100元;3、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827.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段某甲医疗费1127.53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827.53元的70%,计人民币1279元。二、驳回原告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某甲承担15元,被告田某甲、田红春连带承担35元,并入上述第一条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子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银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