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725李娟与李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李鑫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725号原告:李娟,女,汉族,1978年8月2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鑫龙,男,汉族,1988年2月9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李娟诉被告李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项链一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陆续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一张总的借条,承诺年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鑫龙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娟于2017年2月9日持借条一份起诉被告李鑫龙,该借条内容为:“我李鑫龙欠李娟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我承诺年前还清。欠款人:李鑫龙,身份证:”。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鑫龙向原告李娟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李娟要求被告李鑫龙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本院就虚假诉讼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作了告知,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作出了保证。被告李鑫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鑫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娟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李鑫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凌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羊容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