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韦秋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韦秋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21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梁德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桂敏,男,该行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财,男,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韦秋革,女,1981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象州县。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与韦秋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桂1322民初8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秋革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韦秋革丈夫梁某某(已死亡)在XX县房产一套(房权证为象房权证象字第××号),该套房产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根据申请人的变卖意见,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自行组织变卖该房产,案外人某某以40万元买受该房产,所得款项足够偿还申请人的债务。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88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 强审判员 陈瑞秋审判员 韦 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