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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谭金新与柯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新,柯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3363号原告:谭金新,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柯茅,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谭金新诉被告柯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茅因涉刑事案件现关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明确表示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茅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52400元(其中200000元从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3%暂计至2016年11月16日为25600元;其中100000元从2016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5%暂计至2016年11月16日为10720元;其中150000元从2016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5%暂计至2016年11月16日为16080元;上述借款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谭金新;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柯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柯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谭金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9月30日和2016年4月8日,被告柯茅同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再向原告谭金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50000元,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以上三笔借款,被告柯茅均出具《借条》给原告谭金新收执,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柯茅借款后,原告谭金新多次向被告柯茅追讨欠款,但被告柯茅都逃避不见,致使原告谭金新权益受损。原告谭金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柯茅答辩称承认原告谭金新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虽然被告柯茅承认原告谭金新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和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金新请求的借款利息均应按年利率24%计算。除此之外,被告柯茅承认原告谭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柯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7日起计,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给原告谭金新;二、驳回原告谭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4元(原告谭金新已预付),由被告柯茅负担,限其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谭金新,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代理代理审判员  周晋锋人 民 陪 审 员  黄昆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志新附录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