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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万佳湘与黄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佳湘,黄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佳湘,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全、黄辉(实习),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琴,女,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恩,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佳湘因与被上诉人黄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佳湘的代理律师胡绍全、黄辉、被上诉人黄丽琴的代理律师陈灵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佳湘上诉请求:1、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礼仪并同居生活且于2007年生育一子万敏轩,但双方自2015年8月就已经感情不和分居,故双方之间不可能发生民间借贷事实。本案欠条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纠缠之下出具的,实际系上诉人同意给非婚生子万敏轩的抚养费。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起诉开庭后,又向一审法院另行起诉争取非婚生子抚养权,上诉人提供了诉状等相关材料为证。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于2016年4月1日向其借款,但《欠条》中并未体现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称其以现金方式给付上诉人借款,亦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其明显缺乏相应给付能力。故被上诉人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三、被上诉人诉讼涉嫌虚假诉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黄丽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同居生活过,但双方的经济是独立的。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15年5月,当时上诉人称是其朋友要借款,因当时两人关系尚可,故没有写下借条,后来双方关系恶化,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写借条,上诉人才于2016年4月出具了本案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5月还款,但之后上诉人一直没有还款。黄丽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万佳湘身份证欠黄丽琴拾万元整,于2016年5月1号前还其款”。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万佳湘向原告黄丽琴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持有的欠条原件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予以清偿。被告辩称双方不成立借贷关系,被告系被迫出具欠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万佳湘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丽琴借款10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万佳湘主张欠条系为了摆脱被上诉人黄丽琴的纠缠而出具,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万佳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向被上诉人黄丽琴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佳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万佳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东旭审 判 员 卢秋华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瑜书 记 员 邵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