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郑喜军诉延吉市人民政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喜军,延吉市人民政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喜军,男,住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759号。法定代表人蔡奎龙,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路2799号。法定代表人李景浩,州长。上诉人郑喜军因诉延吉市人民政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郑喜军以与被上诉人延吉市人民政府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喜军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喜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郑喜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吉红代理审判员  杜 鹃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佀庆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