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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宋显海与滕树臣、丛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显海,滕树臣,丛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26号原告:宋显海,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青龙山农场农发农机配件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滕树臣,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同江市,现住址。被告:丛万红,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同江市,现住址。原告宋显海与被告滕树臣、丛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滕树臣、丛万红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满后于2017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显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树臣、丛万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宋显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18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滕树臣、丛万红夫妻二人称因贷款到期资金不足无法偿还,从原告宋显海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7日,月利息为2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将借款出借给二被告。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提起诉讼。被告滕树臣、丛万红未答辩。宋显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滕树臣、丛万红未提交证据。对宋显海证据1.即被告滕树臣、丛万红为原告出具的150000元借款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转出方为宋显海转入方为滕树臣的145500元转款票据、滕树臣赊欠农机配件明细;证据2.2016年11月11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青龙山分局出具的滕树臣、丛万红夫妻去向不明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滕树臣、丛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显海为农机配件个体业主。2015年12月7日被告滕树臣、丛万红夫妻二人因要偿还银行货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月7日前一次偿还,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此期间以被告阳光小区8号楼3单元201室及阳光小区32号楼4单元402室作抵押。双方签订150000元借款合同书一份。原告在扣除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农机配件欠款4500元后,又于2015年12月8日为被告滕树臣转款1455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二处房产被告已出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欠款,且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滕树臣、丛万红向原告宋显海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要件,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滕树臣、丛万红应依约给付原告宋显海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宋显海主张借款期间及逾期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30000元(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为30000元即150000×2%×10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滕树臣、丛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树臣、丛万红偿还原告宋显海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0000元,本息合计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及公告费612元,由被告滕树臣、丛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艳芹审 判 员  徐 雪人民陪审员  周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晓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