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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春焰、宋凤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焰,宋凤兰,武汉汉江和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焰,男,194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凤兰,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汉江和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汉江新村特*号。法定代表人:肖德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坤,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春焰、宋凤兰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汉江和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春焰、宋凤兰,被上诉人武汉汉江和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房屋是陈春焰、陈胡平、陈运平所继承的财产,陈胡平、陈运平在一审表态是要全权委托陈春焰起诉,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陈胡平、陈运平应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陈春焰只是他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具体参与诉讼活动。一审判决遗漏必需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