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彭某甲、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3民初29号原告邱某某,男,汉族,1958年8月13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广东省陆河县。被告彭某甲,男,汉族,1958年4月18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广东省陆河县。被告彭某乙,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基于(2015)借合字第028号《借款协议书》立即向原告清偿按借款协议书支付本金人民币1844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邱某某借款人民币1844000元,用于陆河县高砂加油站土地征地款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费,用地位置:陆河县。被告彭某乙并作为本次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提出还款事宜,但两被告却对此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陆河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2015)借合字第028号《借款协议书》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款、违约金。被告彭某甲辩称,彭某甲同邱某某借款发生在2013年,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以陆河县高砂加油站手续作抵押,合同约定利息为2.5%计,实际支付利息为3%,至2014年12月13日止还利息约24万元。2015年1月1日转合同仍欠本金100万元,欠利息30万元,合计130万元,属复利计算。本人因经济困难,无法付还本金及利息,在2015年7月1日续签借款合同,130万元复利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为1844000元。因借款利息过高,不能复利计算。2017年3月3日被告彭某甲提交答辩补充:一、彭某甲同邱某某借款属个人借贷关系,不存在承担费率(即1.7%费率不存在关系)。二、彭某甲已还邱某某24万元,应还利息8个月计6.4万元,多还17.6万元应为返还本金。三、原彭某甲借到邱某某100万元应扣除已返还本金17.6万元,相抵本金应为82.4万元。四、之后利率一概按0.8%计息,不得复利计算利息。被告彭某乙辩称,我与彭某甲是同胞兄弟。这笔借款与我无关,借款是彭某甲用的,我一分钱也没用。当时借款是以地皮作为抵押,也不应该查封房屋。原告邱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彭某甲、彭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1份、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彭某甲向原告借款1220000元,被告彭某甲一直没有还钱,于2015年1月1日续签借款合同书,2015年7月1日再续签借款协议,担保人为彭某乙,借款金额为1844000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彭某甲向原告邱某某借款1844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彭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彭某甲向原告邱某某借款130万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19日的3万元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彭某甲每月支付给原告邱某某3万元利息。被告彭某乙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对原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邱某某对被告彭某甲提交的证据没异议;被告彭某乙对被告彭某甲提交的证据没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邱某某为乙方与被告彭某甲为甲方签订(2014)借合字第008号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彭某甲向原告邱某某借款12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3%,利率0.8%,费率2.2%。合同签订后,原告邱某某支付被告彭某甲借款1220000元,被告彭某甲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邱某某30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12200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彭某甲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利率2.5%,利率0.8%,费率1.7%,每月28日前偿还当月利息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彭某乙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或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方在借款合同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甲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1日,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彭某甲再次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签订借款金额为1844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2.5%,利率0.8%,费率1.7%,每月28日前偿还当月利息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被告彭某乙对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或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邱某某请求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合同协议上的2.5分(月利率2.5%)计算。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邱某某的申请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作出(2017)粤1523民初2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彭某甲位于陆河县××街××、××房产(××房地××字××号)、××被申请人××国××城区××号××山庄1栋1××1号房产(房地证号0001××××),查封申请人邱某某名下坐落于陆河县××街××号(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39××××号)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甲向原告邱某某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邱某某请求被告彭某甲还款、被告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邱某某主张的1844000元借款本金中因前期的借款年利率已超过24%,应作适当调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本金122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292800元,本息之和为1512800元,扣除被告彭某甲已支付原告邱某某利息30000元后为1482800元。因此,原、被告双方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本金130万元,不超过前期借款的本息总和,本院予以支持。本金13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为156000元,本息之和为1456000元,该借款本息应作为2015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再次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借款本金。对于利息的问题,原告邱某某主张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邱某某可以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此被告彭某甲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邱某某利息。被告彭某甲陈述已支付原告邱某某利息24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予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145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4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彭某乙对被告彭某甲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96元,由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武志人民陪审员 方子永人民陪审员 罗智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桂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