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02民初4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安梅与被告高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梅,高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244号原告:安梅。委托代理人:周西龙。被告:高宝峰。原告安梅与被告高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西龙,被告高宝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宝峰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高宝峰及其妻子田红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5日高宝峰以经济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30日向我借款25万元,共计借款35万元。随后,高宝峰归还借款15万元,下欠20万元,并于2015年5月5日向我重新出具借条,承诺其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息。被告高宝峰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属于高利贷,借款利率为4%,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且原告属于国家公职人员,国家公职人员不应进行放贷业务。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该予以抵顶本金。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高宝峰因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安梅借款,共计借款350000元。被告高宝峰向原告安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后,于2015年5月15日重新向原告安梅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安梅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十二月十五日归”。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高宝峰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嗣后,因被告高宝峰再未向原告归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3%,故对于被告已支付利息应按月利率3%确定,未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宝峰归还原告安梅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舸& # xB;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代理审判员 刘   振   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