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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路彩云与张洪铭、聂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彩云,张洪铭,聂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290号原告:路彩云,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高金丰。被告:张洪铭,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聂瑞,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路彩云与被告张洪铭、聂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03月0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洁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彩云委托代理人高金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铭、聂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6日18时许,原告沿归德路由北向南步行至市工商局门口时,被后方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告聂瑞撞倒碾压,导致原告左小腿、双手、额头等身体多部位损伤。原告随之入住商丘市中医院治疗,前后治疗70余天。被告聂瑞支付前期部分医疗费用后即不愿再承担任何责任。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聂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路彩云无责任。另据被告聂瑞陈述,其是在受雇于被告张洪铭期间为其送货时发生事故。由此,雇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各项费用2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铭辩称:我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致害人,且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致害人聂瑞及受害人路彩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我主体不适格,因���告起诉我所造成的误工,交通及精神等损失,原告应给予我合理的补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不能证明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次事故的发生与我有直接或间接的任何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被告聂瑞辩称:被告张洪铭是我的雇主,我是给他干活的。对本次事故认可,为原告垫付了14200元都是借的,现在实在没有能力赔偿了。经审查明:被告聂瑞为被告张洪铭的雇员。2016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聂瑞驾驶大江牌电动三路车沿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路彩云相撞,造成路彩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商公大认字【2016】第1216101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聂瑞全责,原告路彩云无责。事故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01月09日原告路彩云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10768.31元,该款由被告聂瑞垫付。2017年01月09日至2017年02月24日原告路彩云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费医疗费5053.43元,被告聂瑞垫付1600元。另查明原告路彩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病例、诊断证明、缴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聂瑞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路彩云人身伤害,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与被告聂瑞提供证据微信记录转账记录可以综合反映出,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被告聂瑞与被告张洪铭存在雇佣关系。依据雇员在雇佣期间造成人员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因被告聂瑞在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本人有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与雇主本案被告张洪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洪铭辩称与原告无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路彩云的合法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70天×80元/天),误工费5223元(27232.92÷365天×70天)、营养费700元(70天×10元),护理费为6493元(33857÷365×70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837元。因被告聂瑞已经垫付医疗费12368元应予扣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14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案诉讼赔偿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铭赔偿原告路彩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聂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用265元,由被告张洪铭、聂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