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董江与孟克吉亚、诺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江,孟克吉亚,诺干,查干西呼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234号原告:董江,男,1959年1月6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董志武,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孟克吉亚,男,年龄不详,现住正蓝旗。被告:诺干,女,年龄不详,现住正蓝旗。被告:查干西呼日,女,年龄不详,现住正蓝旗。原告董江与被告孟克吉亚、诺干、查干西呼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江委托代理人董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克吉亚、诺干、查干西呼日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3000元,并于2016年4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3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偿还借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3000元。被告孟克吉亚、诺干、查干西呼日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4月1日被告孟克吉亚、诺干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查干西呼日为此笔借款做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克吉亚、诺干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查干西呼日为此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未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查干西呼日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查干西呼日的保证期间自2016年10月2日起6个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被告孟克吉亚、诺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克吉亚、诺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董江借款人民币23000元。二、被告查干西呼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孟克吉亚、诺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格日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珠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