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丁惠兰与被告李文利、张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惠兰,李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665号原告丁惠兰,女,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雷莉,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文利,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陈秋香,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任志敏,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清辉,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原告丁惠兰诉被告李文利、张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文利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经终审裁定,驳回被告李文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莉、何向前,被告李文利的委托代理人陈秋香、任志敏,被告张清辉的委托代理人尹军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惠兰诉称:为从事邮票经营活动,2015年10月13日、2016年4月17日,被告李文利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1.6万元,共计31.6万元。截至2016年8月5日,被告李文利共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12398元,尚欠203602元借款未归还。此外,被告李文利与被告张清辉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因就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宜多方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即行偿还原告欠款20360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文利辩称:本案两次借款均将利息先行扣除,则原告诉请的借款和利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清辉辩称:1、本案系李文利对外巨额借款案件中的一案,依据李文利统计的借款数额,现已高达880余万元;2、李文利对外所有举债(包含本案的债务),答辩人均不知情,李文利举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李文利与前夫的女儿购买多套房屋及偿还高额利息,答辩人并没有享受该笔借款所带来的任何利益,故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李文利个人债务;3、答辩人与被告李文利离婚是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而导致再次离婚,并不是原告诉称是为了躲避债务,转移财产而离婚;4、对于原告的借款,出现前债未还、又借新债的情况、还有零碎的几百元的借款,该情况不符合事实逻辑;5、被告李文利因涉嫌诈骗被公安部门立案调查,原告与被告李文利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5-16年期间,名义为炒邮,但李文利炒邮是在2012年,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该笔借款的共同偿还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惠兰与被告李文利系同事关系。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李文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借条内容记载:今借到丁惠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还款日2016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4日,双方在该借条上备注:该借款年利率为16%,分12期归还,等额归还本息;此借款用于订购2016年邮票;此借款包含利息120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文利转账1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文利转账16700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李文利与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8月17日,已归还101732元,欠款98268元。2016年4月17日,被告李文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1.6万元。借条内容记载:今借到丁惠兰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整,用款期壹年,分12个月归还,每月9666元(到期还款日为2017年4月17日)。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在该借条上备注:借款年利率为16%,分12期归还,等额归还本息,此借款用于收购2016年猴票;此借款包含利息18560元。2016年8月17日,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结算,一致确认借款2016年8月17日,已归还10666元,欠款为105334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文利、张清辉于1994年12月结婚,系再婚。2010年5月18日,被告李文利、张清辉签订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在株洲市国信公证处进行公证。2016年10月21日,被告李文利、张清辉双方自愿到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文利在离婚协议书中声明其所借外债均系个人投资,非婚姻存续期内家庭日常开支,被告张清辉不知情,与被告张清辉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被告张清辉提供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书、离婚协议书、李文利银行流水账单、房产信息资料、证人证言、李文利出具的个人负债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丁惠兰诉请被告李文利偿还借款20360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丁惠兰诉请被告张清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原告丁惠兰诉请被告李文利偿还借款20360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对账单,充分证明原告丁惠兰与被告李文利存在借款的事实,但从借条上关于对借款构成的备注内容来看,2015年10月13日的借款其中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2000元,2016年4月17日借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8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丁惠兰与被告李文利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结合双方的结算,认定目前欠款的金额为173042元(203602元-12000元-1856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文利应向原告丁惠兰偿还借款173042元。关于原告丁惠兰诉请被告张清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遵循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相对于被告李文利、张清辉的收入而言,本案借款从数额上已远超二人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而出于保证资金安全的目的,在被告李文利负债未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应要求被告李文利、张清辉共同出具借条,以示慎重。但根据在案的证据,难以确认被告李文利、张清辉就本案借款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李文利、张清辉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或有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存在,故本院难以经由常情推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清辉就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文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丁惠兰偿还借款173042元;二、驳回原告丁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797元,由被告李文利承担3227元,由原告丁惠兰承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徐怀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