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何绍宣与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绍宣,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1民初44号原告:何绍宣,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娅,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公司住址: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98号檀香庄园商业中心101房。法定代表人:胥忠莲,该公司经理。原告何绍宣与被告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何绍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2万元,并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3%的月息承担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挂靠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管道天然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中有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当原告及合伙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后,被告未按约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在2016年10月20日之前一次性退还原告支付的22挖运履约保证金,若逾期未退还,则按照履约保证金总额的3%计算逾期月息。因原告未能实际施工,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万元。被告未按期返还保证金,也没有支付赔偿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何绍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管道天然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表明,合同的签订双方是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何绍宣不是合同当事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绍宣的起诉。原告何绍宣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若人民陪审员 梁国发人民陪审员 尹全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