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丙兰与刘永伟、河南省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兰,刘永伟,河南省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57号原告:刘丙兰,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公民身份证吗37082519611016392X。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凌云,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庭(原告刘丙兰之子),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公民身份证码:370883198802193911,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永伟,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恩,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毫城乡工贸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819044-6。法定代表人:司金花,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主要负责人:张利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丙兰与被告刘永伟、河南省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爱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凌云、王海庭、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伟、安阳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诉讼请求为108,14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刘永伟驾驶“豫E×××××/豫EX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新北外环中心店镇老营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横过公路的原告刘丙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丙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永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伟对原告损伤不予理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永伟未作答辩。被告安阳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合理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5时30分许、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告受到伤害程度、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被告刘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丙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及被告刘永伟系被告安阳物流公司职工、“豫E×××××/豫EX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要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30512.91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要素为: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以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每天5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伙食补助费1300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因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桡骨茎突骨折,手术内固定,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必然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本院确认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误工日期9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邹城市大束镇刘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亦有本村负责人刘胜、材料制作人刘德海签名,根据刘胜、刘德海留在书面材料上的电话号码经核实与证明材料内容相一致,并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本村系蔬菜种植专业户,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在从事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对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折合每天38.2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708.3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2788元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其鉴定费1600元、车辆评估费:100、复印20元,共计1720元,该费用是为明确原告的伤情、财产损失数额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日期26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080元;6.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发生的费用,该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400元比较符合实际;7.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而导致其种植的六亩地蔬菜未能及时出售,造成损失20,000元,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732元,有其提交的济宁圣城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刘丙兰损失医疗费30512.9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708.31元、护理费为208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79361.2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刘永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3708.31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7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7828.3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1532.91元,扣除保险限额范围外损失1720元,余额29812.91元;因被告刘永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款23850元。原告刘丙兰保险限额外损失1720元,按被告刘永伟承担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376元,因被告刘永伟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工单位被告安阳物流公司为被告刘永伟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丙兰各项赔偿款71678.31元;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丙兰赔偿款1376元;三、驳回原告刘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安阳物流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